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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广平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不服广平县人民政府1994年8月1日给第三人杨*颁发第03050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2)广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邯郸**民法院作出(2012)邯市行终字第6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广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原告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广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经合法传唤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杨*宅基属建国前老宅基,双方都存有建国前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三人杨**宅基东边是一条过道,宅基东西宽包括过道约3.7丈。杨*持有的第03050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东西宽11米,不包括过道,改变了原始,且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显示四至邻居颠倒。第三人办理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未经原告知道和签字按手印,村里没有张榜公布,不符合法律程序。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广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广土)第03050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举证:1.中华民国三十八年土地房产所有证,2.宅基地有偿使用丈量登记表(一)(第0305067号),3.王**、张**、贾**、史**、李**证明材料各一份,4.南庄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5.李**、马玉景证明材料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在办理第03050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程序进行,同时在土地登记表上均有四邻签字盖手印和县乡村同意颁证意见及公章,也有丈量人签字。可见县政府在为第三人颁证时,达到了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四至界限清楚,四邻无争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给予维持或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举证:宅基地有偿使用丈量登记表(一)。

第三人述称,原告不能证明其是适格的土地使用权人,不能成为本案适格的原告,第三人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申请手续齐全,合法有效,四至界限清楚,权属明确,颁证程序合法,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持或驳回起诉。

第三人举证:第03050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供的宅基地有偿使用丈量登记表(一)(第0305067号);原告提供的王**、张**、贾**、史**、李**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李**、马玉景证明材料;第03050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马**祖遗房产与第三人杨合宅基东西为邻,第三人杨合于1994年8月取得了由广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03050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于2012年3月2日知道了该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未经原告知道,作为颁证重要依据的丈量登记表未经原告签字,且登记表上显示四至中,南至和西至颠倒,颁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系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国家机关,被告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应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事项的真实性负责。在原告与第三人就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后,再行登记,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进行登记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0305067号),程序违法;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申请者的个人身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材料,被告不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的土地管理部门提交过这些文件材料,被告辩称的申报材料均留在村委会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对土地权属等进行全面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予以公告,被告不能证明其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过地籍调查、审核和公告程序,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宅基地有偿使用丈量登记表(一)》上显示“西至杨**,南至马秀生”、王**参与丈量等信息错误,被告辩称的,四邻签字不是其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范围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第03050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西至杨**,南至马秀生”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颁发的第030506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平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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