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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德兴与盐山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因要求被告盐山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盐山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盐山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杨*、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德兴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盐山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对原告申请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任*兴诉称:因原告位于本村村西北角的承包地被占用修建新京沪高速公路,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依法公开:新京沪高速公路占用原告承包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后韩村地上附着物发放情况的发放表。公开形式要求为:提供有关文件和发放表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注明公开时间。由于被告不依法予以公开,原告向沧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沧国土资复(2014)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被告在复议过程中的答辩理由为:原告未按他们要求的程序申请。2015年4月9日,被告作出答复称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这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与事实不符的答复。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相应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盐山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的部分内容,答辩人已于2013年9月23日在千童镇后韩村村务公开栏中予以公告。因此,原告已经知悉了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现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承包地因建设京沪公路被依法转用征收,答辩人已就涉案土地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政府批准转用、征收。但是,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尚未下发建设用地批复文件。根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的规定,涉案土地的转用、征收尚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方案不具备公告的法定条件,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任德兴的诉讼请求。

原告任德兴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盐山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事项:证据一、原告任德兴身份证及2014年10月15日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内容为原告任德兴要求被告盐山县国土资源局公开的内容和方式。证据二、沧州市国土资源局的沧国土资复(2014)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为被告盐山县国土资源局构成行政不作为,沧州市国土资源局责令被告限期作出行政答复。证据三、盐山县国土资源局的盐国土申答(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实被告盐山县国土资源局未向原告公开有关信息。证据四:盐山县人民政府制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任德兴为盐山县千童镇后韩村村民。经质证,被告盐山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任德兴提供证据一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书第二项中原告任德兴申请的盐山县千童镇后韩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的发放情况不具备信息公开条件。依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在有批准权的政府对土地征收批准后予以公布,现因征收土地尚未经批准,原告要求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尚不存在。另原告任德兴所申请事项由盐山县**村委会发放并制定表格,但现尚未上报备案,因此在答复书中称该信息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盐山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任德兴提供的证据二、三、四无异议。

被告盐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证据一、盐山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9月23日的征地公告书,证明公开千童镇后韩村相关村民拟征收区片补偿的标准及安置途径。证据二、盐山县国土资源局征地公告书在千童镇后韩村村务公开栏张贴的照片。证明在2013年9月23日被告方已在千童镇后韩村张贴征地告知书。原告任德兴对被告盐山县国土资源局所提供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任德兴提供的证据二、三、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任德兴对被告盐山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任德兴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盐山县国土资源局书面申请信息公开,公开内容一、向申请人公开新京沪高速公路占用申请人承包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开方式要求为:依法提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复印件,并加盖公章,注明公开时间。二:向申请人公开后韩村地上附着物的发放情况。公开方式要求为,提供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发放表复印件,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注明公开时间。2014年10月16日被告盐山县国土资源局收到申请后未在期限内予以公开信息。原告任德兴于2014年11月20日向沧州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沧国土资复(2014)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被告盐山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任德兴作出答复。被告盐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盐国土申答(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原告任德兴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任德兴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盐山县国土资源局的盐国土申答(2015)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要求被告盐山县国土资源局公开原告任德兴所申请的信息。另原告任德兴在庭审中撤回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第一项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原告任德兴作为盐山县千童镇后韩村的村民,其承包地被征用后,被告盐山县国土资源局应依法公开有关信息。原告任德兴根据被告盐山县国土资源局所公开的部分信息撤回了所申请公开事项的第一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据《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及未利用地从事养殖业、不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应当按照临时用地办理审批手续,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办理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征收土地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该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的规定,因被告盐山县国土资源局所征用土地转用、征收尚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方案不具备公告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任德兴要求被告盐山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事项的第二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任德兴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德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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