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香河县兴阳家具厂因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邓*认定一案,不服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香河县兴阳家具厂与邓*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香河县兴阳家具厂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香河县兴阳家具厂与第三人邓*和解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没有侵害到其他人的利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予上诉人香河县兴阳家具厂撤回上诉。
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