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沧州**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山县地方税务局、第三人盐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第三人刘**不服加收滞纳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盐山县地方税务局,第三人盐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征收第三人刘**2002年1月至2007年9月加收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张*在2015年以劳动人事争议为由向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原告沧州**有限公司提起仲裁,2015年5月12日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盐劳人仲案(非终)(2015)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沧州**有限公司支付第三人张*2002年1月至2007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单位部分的本金及滞纳金共计18371.27元。原告沧州**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盐**民法院提起诉讼,盐**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盐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裁决事项。现原告沧州**有限公司以被告加收养老保险费滞纳金为由再次对原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的内容提起诉讼显属不当,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沧州**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告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