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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吴桥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认为吴桥县国土资源局在未经安陵镇**委员会和村民代表同意、未经实际测量的情况下给河北**管理处颁发的吴*用(92)字第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致使河北**管理处将原告的3.63亩及其他集体组织成员的承包地非法侵占。请求本院撤销吴*用(92)字第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经审查,吴**(92)字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1992年12月8日由吴桥县人民政府颁发。原告谢**曾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吴桥县人民政府、吴桥县国土资源局,要求撤销吴**(92)字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吴**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原告谢**上诉于沧州**民法院。沧州**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沧立行终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桥县国土资源局并非颁发吴*用(92)字第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机关。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谢**起诉行政机关错误,且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过吴桥县人民政府及本案被告吴桥县国土资源局,要求撤销吴*用(92)字第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该案经二审终审,裁定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的起诉。

诉讼费用50元退还原告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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