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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泊头市公安局及第三人张迎迎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泊头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彬、被告委托代理人尚晨*和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迎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4日早晨,张**与张**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张**殴打张**致其轻微伤。泊头市公安局经调查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张**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6月5日早晨,原告的父亲外出打工回家,原告想让第三人抱着孩子回家见公公、婆婆,第三人不愿去,二人发生争吵,后来第三人打砸家电,原告进行劝阻并与第三人发生撕扯。七点半左右,第三人的亲属与原告的亲属发生混战,因刘**用刀捅伤了原告的亲属,双方才罢手。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处罚程序失当,被告仅给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7条的规定给张**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张**与张**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撕扯,原告方始终处于弱势地位,更为严重的是第三人亲属带来的人用刀子捅伤了原告的亲属,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对原告处于十日拘留并罚款伍**的处罚决定明显过当。毕竟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只是夫妻矛盾,这样处罚既不利于家庭和谐,也不利于化解家庭矛盾。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并带有严重的倾向性。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泊公(刘)行罚决字(2014)第02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泊头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5月4日早晨,原告与第三人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张**对张**实施了殴打行为。以上事实有张**、张**的询问笔录,法医鉴定等证据证明。根据上述调查结果,张**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张**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处罚前,被告对张**履行了告知义务,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所述,被告对张**的处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处罚决定书。

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张建军的询问笔录一份,2、对张**的询问笔录一份,3、(2014)第169号法医鉴定书一份,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人张迎迎未提交参诉意见。

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至5号证据,原告均认可,同时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早晨,张**与张**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泊头市公安局受案后展开调查取证,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张**指控张**将其打伤,张**自己也承认殴打了张**,张**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被告泊头市公安局认为张**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2014年6月30日被告对张**履行了告知义务,张**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14年7月1日被告泊头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泊公(刘)行罚决字(2014)第02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该决定书于2014年7月1日依法向张**送达。张**不服,向泊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泊头市人民政府作出泊政复字(2014)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泊头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泊公(刘)行罚决字(2014)第02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殴打第三人的行为有原告的询问笔录、张**的询问笔录以及张**的法医鉴定书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对原告拟处罚时向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有被告提交的告知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故被告对原告依法处罚时程序合法。泊头市公安局是否给张**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不影响被告对原告处罚程序的合法性。原告和第三人在当时虽然是夫妻关系,但原告将第三人殴打致其轻微伤,泊头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原告,并无不当,违法行为人与被侵害人之间是夫妻关系并不是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法定情节。综上,被告泊头市公安局对原告张**作出的泊公(刘)行罚决字(2014)第02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泊头市公安局对原告张**作出的泊公(刘)行罚决字(2014)第02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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