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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泊头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振诉被告泊头市公安局及第三人王**公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作出(2014)泊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原告刘*振不服,向沧州**民法院提起上诉,沧州**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沧行终字第49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泊头市公安局根据第三人王**的举报,经调查取证,认为刘**毁坏第三人种植的树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对刘**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刘*振诉称,原告有林地一块,该地一直由原告种树。自2014年3月份第三人王**强行在原告地上种树,并拔掉原告种的树苗,后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便将长在该地上的树苗及一颗两年的杨树伐掉。王**报警称原告伐除的树木系其所种,后泊头市公安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泊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泊头市人民政府维持了泊头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在原告与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第三人王**称其从未在该项林地上种树,也承认该项地的种植权为原告所有,故原告伐掉的是自己所种的树木,并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泊公(寺)行罚决字(2014)第02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证据:1、刘**的林木所有权证一份;2、刘*振与刘**买卖宅基地证明一份;3、寺门**村委会证明一份。4、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泊头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4月14日寺门村镇西靳村的村民王**向寺**出所报警称,其种植的杨树被同村村民刘**砍断。该所所长崔**副所长董**赶赴现场展开调查。经调查,刘**称其种植的地为本村刘**所有,刘**已于2013年将其买下并与刘**互签协议。王**种的树地紧邻刘**所买的土地,王**在查看树木生长情况时发现刘**种的树离自己所种的树太近,且声称刘**所种树的地应属其所有,便拔了刘**的几颗树苗,刘**发现后就拔了王**的三颗树苗,并砍了王**的一颗杨树。经现场勘验及对刘**询问,刘**承认砍了王**的一颗杨树,拔了三颗树苗。我局于2014年5月8日对刘**作出拟处罚事先告知,6月6日向刘**送达泊*(寺)行罚决字(2014)第0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刘**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适当,请求泊头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该处罚决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2、现场勘验笔录一份;3、照片两张;4、王**的询问笔录三份;5、刘**的询问笔录一份;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7、泊*(寺)行罚决字(2014)第02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第三人王**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王**向寺门村镇派出所报警称,其种植的杨树被同村村民刘**砍断。立案后,该所所长崔**副所长董**赶赴现场展开调查。经现场勘验及对刘**询问,刘**承认砍了王**的杨树一棵,拔了树苗三颗。泊头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8日对刘**作出拟处罚事先告知,6月6日向刘**送达泊公(寺)行罚决字(2014)第0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刘**不服,向泊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8月29日泊头市人民政府作出泊政复字(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泊头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毁坏第三人树木的行为,有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和勘验笔录及第三人的笔录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对原告拟处罚时向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依法送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有被告提交的告知笔录和处罚决定书证实;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财物,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泊头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泊公(寺)行罚决字(2014)第02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提供的刘**的林木所有权证、刘**与刘**买卖宅基地证明、寺门**村委会证明、民事判决书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泊头市公安局对原告刘**作出的泊公(寺)行罚决字(2014)第02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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