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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泊头**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树海诉被告泊头市环境保护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汤*海诉称,原告为了解泊头**有限公司所受环境处罚的情况,于2015年8月26日向泊头**护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在该申请中,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其对泊头**有限公司作出的泊环罚改(2013)09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和泊环罚字(2013)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包括全部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监察(勘察)笔录、照片。2015年8月27日被告收到该申请,并于同日作出答复,称这两份决定书中所涉及的全部笔录及照片属过程中信息,是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案卷材料,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原告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申请的内容属于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二)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显然原告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第四项,本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汤**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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