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王**等与河北省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王**诉被告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王**、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王**、王**及王**、王**委托代理人王**和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第三人王*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11月25日为第三人王**颁发的青房权证清州镇第4179号房屋所有权证。三原告认为该宗房屋产权应归法定继承人共有。被告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其颁发的青房权证清州镇第417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王**诉称,位于清州镇西街的125.04平方米的平房是祖上几辈先人祖传而来,后由父母继承而得,属于父亲王**、母亲吴**夫妻共同所有。青**理局于1990年9月29日为王**颁发了青房权证清州镇第4179号房屋所有权证。吴**于2000年12月8日去世,财产应由王**及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子女继承。原告认为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未征得全部继承人意见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王**提供虚假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法不依,没有履行相关的法律赋予的审核职责,于2010年11月为第三人王**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是错误的。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利益,故起诉请求:一、撤销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0年11月25日为第三人王**颁发的青房权证清州镇第4179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判令被告依法履行保证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职责,把青房权证清州镇第4179号房屋所有权人项登记为该宗房产的全部法定继承人,为共有产权人。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2014)沧民终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书;二、第三人王**录音资料;三、其父亲王**与王**《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四、《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五、《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被告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

第三人王**辩称,我与被告及父亲王**办理的房产变更登记合理合法。2010年11月16日到政务中心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后,委托正大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和沧州**公司对转移的房屋评估和测绘,11月22日,我和父亲又到政务中心窗口共同签署了买卖契约,并签署此房无争议无纠纷。后到地税局履行完手续,于11月24日,完成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86条规定,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的申请证明;3、房屋所有证书;4、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5、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6、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材料;7、其他必要的材料。我父亲处置的是个人财产,是无争议无纠纷的,申请日期在前,签署契约完税手续在后,所以第三人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青房权证清州镇第4179号房屋所有权证完全依照规定办理,程序合法。

第三人王*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王**、王**及第三人王**、王*是王**、吴**的五个子女。其所争议的房屋位于清州镇西街的125.04平方米的平房,属于王**、吴**夫妻共同所有。青**理局于1990年9月29日为王**颁发了青房权证清州镇第4179号房屋所有权证。吴**于2000年12月8日去世,王**在未征得全部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屋与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2010年11月25日,被告为第三人王**办理变更登记并颁发青房权证清州镇第417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其父王**已于2012年10月4日去世。

另查明,2014年,三原告以其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由向青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下达(2014)青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王**不服,向沧州**民法院提起上诉。沧州**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下达(2014)沧民终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与王**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部分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继承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履行变更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义务过程中,应严格审查,所依据变更登记的材料要保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案中三原告及第三人王**、王*诉争的房屋系王**与吴**夫妻共同财产,吴**去世后,继承即已开始,吴**的配偶王**以及五个子女均有继承权,该事实沧州**民法院在2014年7月16日下达(2014)沧民终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被告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为第三人王**颁证时,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致使其房屋变更登记颁证时,其具体行政行为违反程序及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财产继承权。且原告起诉后,被告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综上,被告行政变更登记的具体行为违法,应予撤销。原告请求被告依法履行保证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职责,把青房权证清州镇第4179号房屋所有权人按份额登记在该宗房产的全部法定继承人名下,为共有产权人。因财产继承份额如何确认、分配,是民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案件,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王**颁发的青房权证清州镇第417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政变更登记行为。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