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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沧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福诉被告沧县公安局及第三人李**、王**、李**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沧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沧州**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沧行终字第48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沧县人民法院(2014)沧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发回**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福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黄*,第三人李**、王**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另一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沧县公安局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沧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9日对原告作出沧公(捷)行罚决字(2013)第039号给予原告拘留6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沧县公安局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沧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卷复印件一册。2、乡政府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两家矛盾时间较长,多次调解未果。3、视频资料,证明原告损害第三人台阶的过程。4、治安管路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郭*福诉称:被告作出的沧公(捷)行罚决字(2013)第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我在2013年7月10日19时与第三人因宅基地发生冲突,后将第三人家房后东北角砸坏一个角,损毁两块石砖,故以毁损公私财物对我作出处以行政拘留6日的行政处罚。我认为该处罚不公,向沧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我认为该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错误:被告故意掩盖第三人故意采用在原告家门前必经之路挖沟、堵放石、横放木头等手段,侵害我正常生活的违法行为,我多次要求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被告也调取了证据,但就是不处理,使第三人在2013年7月10日19时再一次用相同的方法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不得已而采取了自救的方法,在第三人家房东北角的石砖上留下两个轻微的痕迹,以警告第三人停止侵害。我与第三人都存在过错,被告没有对第三人处罚,我认为不公。我们双方行为要是民事行为就都是民事行为,同样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我对第三人石砖的破坏程度几乎没有损失,而第三人对我的损害是十分严重的,相比较而言,对原告处以六天的拘留,明显畸重。应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原一审证据:1、信访事项交办告知书。2、中院(2009)沧民终字第1340号民事裁定书。3、李**证明一份。4、《镇政府、村主任、公证员解决宅基地纠纷》协议书一份。5、村委会调解协议书一份。6、协议书所塑现场平面图。7、相关照片复印件(若干张)。8、沧县公安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9、沧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0、住院病历及医院收费收据。11、视频资料。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7月10日19时,我局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并及时调查,经查证实原告是用铁锤对第三人的房后东北处的台阶故意损毁两块石砖(有相关照片及视频证据证实)。第三人与原告系邻居,两家因多年的宅基纠纷多次发生矛盾,并经过乡政府、村委会及派出所多次调解均无结果,双方均存在过错。第三人挖沟堵放石,阻碍原告通行是民事侵权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理的范畴。而原告故意用铁锤损坏第三人家的石砖,其行为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公安机关的管理范畴。原告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也实施了该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处罚起点是五日,原告没有减轻情节,由于原告损坏财物价值较低,我局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6日的处罚是合情合理、公正适当的;对原告称双方都存在过错,我们并没有掌握第三人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应维持该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李**辩称:原告说我在他家必经之路挖沟、堵石头、放木头,侵害原告正常生活是无中生有,是原告无中生有找事,惹怒我打他好讹我钱财。原告还说砸我家石砖不存在,是错误的,所砸部分有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原告说砸坏的程度没有损失也是错误的有派出所出警录像照片为证,一看便知。原告所作所为的证据,人证物证,监控录像一应俱全。市公安局、县公安局、捷**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平、公正、合情、合理,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第三人李**向法庭提交原一审证据:1、视频资料。2、照片15张。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的陈述不合理亦不合法,其询问笔录不完整,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同一审,坚持一审的意见:1、依据民法通则五十九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依据事实清楚,我方损害第三人的财物不是故意的,是受第三方的胁迫之举,采取自我救济以示警告第三人的行为。事发当天第三人多次挖沟、放置木头,造成原告多次出行困难。原告多次报警,被告出警后没有对事情作出任何处理,也没有对第三人作出处罚。被告只是片面的执法,如果被告及时对第三人的行为制止和处罚,我们也不会对其进行警告。2、对乡政府的证明没有异议。3、对视频没有异议。本事件的根源是由于自2008年以来第三人多次采取挖沟、堵路行为阻止我家通行,如果这种行为是被告所称的民事行为,那我们砸他家台阶的行为也是民事行为,该视频是与本案有关的,第三人的行为在前,而原告的行为在后,且第三人的台阶超出宅基范围,占了公共通道,妨碍了大家通行。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均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视频资料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案是涉及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视频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住院票据及病历:我局从调查到处理,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我们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其他证据我们也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我认为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公平公正、依法合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住院票据及病历:我认为跟我没有关系。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三人提交的视频我认同,但是第三人挖沟的视频没有,我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除了原告毁坏第三人财物的视频以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与第三人李**、王**、李**同是沧县捷地乡张举庄子村村民,两家系邻居。多年来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矛盾,多次产生纠纷,经多方调解未果。2013年7月10日19时许,沧县公安局捷**出所接到沧县捷地乡张举庄子村王**报警,其称自己家的台阶被原告郭**砸坏。民警当日出警并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沧*(捷)行罚决字(2013)第3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郭**故意毁损财物,给于原告郭**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9月12日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11月8日市公安局作出沧*复决字(2013)10号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沧*(捷)行罚决字(2013)第3042号处罚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沧县公安局又于同年年11月19日作出沧*(捷)行罚决字(2013)039号行政处罚书,给予原告郭**行政拘留6日的处罚。原告郭**不服并于11月21日向沧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沧*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结果是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故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因此给自己造成的损失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对其损失要求原捷**出所所长李*及第三人李**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以及**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因为与第三人宅基纠纷而采取的毁损财物的行为,虽然是事出有因,但是也不能作为原告行为违法的理由。邻里之间发生矛盾,应该本着互谅互让,互相理解,通过合法途径去处理。原告的故意毁损他人财物的行为,有照片、视频和现场勘验及询问笔录为证,该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对于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撤销该处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失费用问题,因原告要求案外人李*及第三人李**予以赔偿,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沧县公安局2013年11月19日对原告作出的沧公(捷)行罚诀字(2013)第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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