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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鑫砖厂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鑫砖厂诉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刘**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296号认定工伤决定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行撤销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向**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青**鑫砖厂的撤诉申请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青**鑫砖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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