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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沧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以在沧州市看守所被刑事拘留期间受伤致残为由,向沧州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沧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沧公赔驳字(2015)001号国家赔偿申请驳回通知书,原告周**不服,向沧州市**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沧州**民法院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沧法委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认为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程序处理,决定对周**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周**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2010年9月18日《**安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赔偿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看守所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国家赔偿的,主管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原告周**因被羁押期间在沧州市看守所受伤,依据该规定沧州市看守所的主管公安机关即沧州市公安局应为赔偿义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章“刑事赔偿”之第一节“赔偿范围”中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属于刑事赔偿范围,而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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