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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云鑫**限公司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庆云鑫诺**限公司诉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阎国君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429号认定工伤决定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第三人阎国君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裁判结果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庆云鑫诺**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庆云鑫诺**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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