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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拒绝为其办理房屋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以其2014年7月份向被告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对位于沧州市运河区南环西路金地小区2-2-102室及2-2-101室两处楼房办理所有权登记、被告至今未予办理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未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1、沧州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处档案室提供的单组目录,产权人姓名邢**,房屋坐落运河区经四大街金地新苑小区2#楼2-101。2、房屋登记申请书,申请人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3、房屋登记审核意见表,申请人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4、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裁定书。5、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15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6、人民法院执行公务证。被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对运河区南**2-101室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因该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被告不能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在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大季屯村有平房一处,并由沧州市郊区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2005年9月份,该平房被拆迁,因对拆迁居民进行安置补偿,上述平房被置换成楼房两套,即沧州市**金地小区区2-2-102室及2-2-101室。根据上述事实,拆迁前平房的所有权人是杨**,则置换后,楼房的所有权人也是杨**。2014年7月份,上述楼房已具备所有权登记条件,原告申请被告对上述楼房进行所有权登记,颁发所有权登记证书。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的登记申请,至今未予办理。为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为其位于沧州市**金地小区2-2-102、2-2-101室办理所有权登记。原告在庭前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沧州市郊区人民政府为杨**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2、南环西路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份,被拆迁人名字为邢**。3、河北沧**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1份,缴费人为邢**。4、沧州市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杨**与邢**为岳父和女婿的关系,写有杨**名字的宅基证与写有邢**名字的两份拆迁协议指的是同一处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原告所诉的运河区南环西路金地小区2-2-101室房屋已于2014年8月26日被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2014)运民初字第15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载明,查封期限两年(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查封期间,不得买卖、过户、更名等。因此,对该套房屋答辩人不能办理所有权登记。二、原告所诉的运河区南环西路金地小区2-2-102室房屋,经答辩人向代理机构调查,发现其所提供的土地证明文件与拆迁协议中被拆迁人的名字不符,不符合办证的受理条件。综上,原告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为河北沧**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原告提供该证据用以证明其向被告提交过房屋登记申请,但该收据系房产经纪公司作出而非被告,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的女婿邢**向河北沧**有限公司交纳产权登记费、交易、契税共计1037元,该公司为其出具收据,但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方的申请,原告亦未通过其他有效方式向被告提交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对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根据上述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系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原告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需要对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登记的相关证据,故其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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