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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图**有限公司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图**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7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宗**,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孙*,第三人郭万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河北图嘉世**有限公司为其公司职工郭**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于2015年2月6日作出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7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郭**由家去单位上班,驾驶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与狗相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故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事实部分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丁**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3、郭**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为第三人郭**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情况。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5、河北图嘉世**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上述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情况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6、河**民医院为郭**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左锁骨骨折。7、河间**警察大队河公交认字(2014)5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8、献县工伤保险所对郭**、郭**所作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二人证明郭**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经过。9、事故伤害报告表。程序部分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及接收凭证。2、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4、送达回执。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6、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诉称

原告河北图**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郭万幸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在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家去原告单位上班途中,不慎与狗相撞并受伤。经河间**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在事故中并非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不予认定工伤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7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11月14日原告申请对第三人郭**进行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答辩人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依法予以受理。经审查核实相关证据材料,答辩人认为2014年10月29日上午7点左右,郭**在上班途中,经过河间市西九吉乡西郭屯村通村南砖道时,撞上一条狗发生交通事故,致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而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却认定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答辩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故郭**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2月6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7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第三人与原告依法进行了送达。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7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恳请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7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郭万幸述称,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部分证据1-9,程序部分证据1-6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要求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图嘉世**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郭**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9日上午7点15分许,郭**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事故经河间**警察大队认定:郭**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所受的伤害经河**民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对第三人郭**进行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受理后认为郭**由家去单位上班,驾驶二轮摩托车与狗相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7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认定为工伤。《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对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系在上班途中无异议,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真实性不认可,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河间**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且被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4)47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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