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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不服被告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沧州**理局)为第三人孙**办理房权证沧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登记,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沧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委托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其原系沧州市评剧团演员,沧州市评剧团隶属于沧**化局,后沧**化局与其他单位合并成沧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1981年沧州市评剧团分配给原告宿舍一间,为福利住房,坐落于运河区南川楼街201-49号,面积为20.08平米。2004年,沧**化局在未通知原告也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属于原告的福利房出售给第三人孙**,并由被告为孙**颁发了房证号为房权证沧市字第号的权属证书。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审查第三人沧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提供材料是否真实的情况下,为孙**颁发房证是错误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法*(1992)38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系因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房产纠纷,依据上述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应当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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