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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3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及委托代理人刘树通,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覃**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3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9月21日21时左右,覃**在单位木工车间受伤,但不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一、事实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表。2、覃**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的情况。3、河**商局开具的关于河间市振*家具厂注册登记情况的证明。该证据证明第三人的注册登记情况。4、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河劳人仲案(2013)第76号仲裁裁决书。5、河间市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6、沧州**民法院(2014)沧民终字第1341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7、河**民医院为覃**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左手机器碾压伤。1、左中指近指间关节开放损伤:皮肤裂伤中指伸指肌腱断裂中指近指间关节骨质缺损;2、左示指末节外伤性缺损。”8、录音文字整理。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在第三人处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二、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及接收凭证。2、(2014)3339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3、人社伤险认受字(2014)333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4、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570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5、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333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6、特快专递单。7、工伤认定举证材料接收清单。8、(2014)3339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9、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5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0、(2014)3339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原告诉称

原告覃**诉称,被告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3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在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时已经对录音证据予以证实并已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以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载明双方当事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为由,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提交的那几份证人证言均是其厂方的工作人员,完全受厂方指派,其在仲裁开庭时就在庭上公然和厂方现联系现说,从而完全可以认定厂方所提交的几份证据完全伪造,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在原告出事的晚上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也是其本职工作,不是和本职工作无关的工作,那么原告所受的伤就是工伤,第三人否认加班是没有根据的,当天晚上原告是经过允许才加班的,并且是第三人的工作场所内所受的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应为工伤,所以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33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原告与第三人职工张**的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一份,以证明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

被告辩称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9月4日原告向答辩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答辩人收到上述证据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依法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向河间**具厂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对“2013年9月21日21时左右,覃**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进行举证。河间**具厂认为覃**的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答辩人根据相关证据核实情况如下:2013年9月21日21时左右,覃**在单位木工车间受伤,送河**民医院诊治。事故发生后,覃**向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河间**具厂存在劳动关系。河间市劳动仲裁委驳回覃**的仲裁请求。后经河**民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覃**申请工伤认定时,法院判决已经生效。但是覃**提交的与张**的录音证据没有载明双方当事人,不能证明录音与本案有关,且不能证明其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故对该证据答辩人没有采信。而用人单位的职工多人证明2013年9月21日晚上单位没有安排加班,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答辩人予以采信。答辩人认为覃**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答辩人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3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第三人和原告依法进行了送达。综上,答辩人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3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3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3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向认定机关(即本案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河间**具厂不认可覃怀兵属于工伤的证明。2、证人王*、刘*、左*、张*的证人证言及身份复印件。第三人以上述证据主要证明2013年9月21日厂里没有安排工人加班,且当日白天覃怀兵没有上班。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部分证据1-7,程序部分证据1-7符合行政诉讼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8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录音文字整理资料(即原告与张**的通话记录),因第三人对该通话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不能排除“覃怀兵2013年9月21日21时左右在第三人车间工作受伤”事实的存在,不能达到第三人“覃怀兵非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9月21日21时左右,覃怀兵在单位木工车间工作时受伤,河**民医院诊断为:“左手机器碾压伤。1、左中指近指间关节开放损伤:皮肤裂伤中指伸指肌腱断裂中指近指间关节骨质缺损;2、左*(食)指末节外伤性缺损。”2014年9月4日原告向答辩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用人单位于2014年9月18日提交举证材料,并附证人证言,提出覃怀兵不是工伤的主张。被告受理后经审查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覃怀兵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3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1月5日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4)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3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对“覃**2013年9月21日21时左右在第三人单位木工车间工作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医院诊断证明覃**系“左手机器碾压伤。”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四份证人证言证明事发当天单位没有安排加班,从而认定覃**不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但第三人单位四名职工的证言不能排除覃**晚上加班工作的可能性,故被告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所作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维持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0月20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3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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