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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间**管理处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间市房产物业管理处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王**所作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759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时*,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王**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7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自2004年受聘于河间市房产物业管理处,被指派到河间市园丁小区任门卫职务。2013年9月25日7时左右,王**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认为王**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事实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表。2、王**的身份证复印件。3、王**的委托代理人王**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4、肃宁**出所的证明,证明王**与王**系父女关系。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申请办理工伤认定的相关事宜。5、河间市房产物业管理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6、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7、河劳人仲案(2013)第8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注册登记情况及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8、河**民医院为王**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为骨盆骨折(双侧耻骨及耻骨支骨折、双侧坐骨支骨折、骶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头外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情况。9、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无责任。10、交通事故目击证人明*、张*的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二人证明亲眼目睹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11、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对崔**(园丁小区物业工作人员)、时*(园丁小区物业主任)、秦**(园丁小区门卫,王**的妻子)、王**(园丁小区门卫)分别所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时*、秦**、王**均证实事发时王**系去赶集。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及接收凭证。2、(2014)3759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3、人社伤险认受字(2014)375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4、(2014)3759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5、EMS详情单。6、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375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7、工伤认定举证材料接受清单。8、(2014)3759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9、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7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0、(2014)3759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两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

原告诉称

原告河间**管理处诉称,2013年9月24日下午,第三人王**向原告提出25日上午去赶集,告假一天。根据他的请求,原告决定准许其请假,为其放假一天。2013年9月25日上午,第三人去赶集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受伤,而且他去赶集的路上也不属于上下班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他受伤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工伤的情形,第三人的伤不属于工伤。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7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决定事项均有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向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间**管理处关于王**不属于工伤的陈述意见。2、时伟与王**的对话录音文字记录及光盘四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不构成工伤。

被告辩称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9月29日第三人王**向答辩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对2013年9月25日7时左右,王**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进行举证。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并于2014年10月30日向答辩人提交了相关证据。答辩人经核实双方的证据材料后认为,2013年9月24日下午,王**向原告提出请假要求,说去赶集。25日早晨,王**骑车驮着面去赶集,一出小区门口就被汽车撞伤。原告对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无异议,仅对其受伤情况是否属于工伤有异议,且经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答辩人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后经答辩人处工作人员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认为,王**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路线属于合理的时间和合理的下班路线,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答辩人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答辩人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7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第三人和原告依法进行了送达。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7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7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王**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事实部分1-11、程序部分1-10符合行政诉讼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生效的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已经裁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9月25日上午7时许,第三人去赶集,在其工作的小区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双侧耻骨及耻骨支骨折、双侧坐骨支骨折、骶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头外伤,脑挫裂伤,硬模下血肿,枕骨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在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9月29日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经审查第三人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759号认定工伤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至少应当考虑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本案中第三人王**事故发生时系去赶集,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目地要素”与“空间要素”的要求,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被告认定王**系“下班途中”,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其所作认定工伤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1月27日作出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7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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