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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沧县支行与沧州市国土资源局、沧州市**新区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沧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沧县支行)诉被告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沧州市**新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国土局)及第三人沧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张**、河北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公司)他项权利变更登记一案,原告向沧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7月24日沧州**民法院作出(2014)沧行辖字第22号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河北**民法院管辖。”2014年8月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月30日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向第三人力**公司直接送达起诉状、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经理刘**签收,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3月13日,力**公司向县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抵押贷款登记手续,后县土地局向原告颁发了沧他项(2012)第1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5月,原告发现上述三宗土地的管理权已经变更至高新区国土局,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高新区国土局申请办理他项权利变更登记,该局拒绝办理。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为沧他项(2012)第1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办理变更登记。

被告高新区国土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非农业建设用地情况一览表、集体建设用地占用情况表。

证据说明:县国土局向高新区国土局提供的土地档案交接清单,其中记载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高新区托管范围内沧县国土局原所有土地审批登记情况,但是并不存在涉案土地的抵押登记卷宗。

证明:土地档案交接清单中不存在涉案土地的抵押卷,原告所称抵押情况是否存在无从证明。

2、沧国用(2006)第12号土地登记卷目录、沧国用(2008)第09号土地登记目录、沧国用(2010)第03-2号土地登记目录。

证据说明:上述三份土地登记卷为涉案土地初始登记卷宗,初始登记卷宗中含有土地登记卡,依据土地登记办法和相关的土地法律法规,如果存在抵押情况,应在土地登记卡上进行记载,但是涉案土地初始登记卷宗中包含的涉案土地登记卡上均无抵押情况的记载。

证明:原告所称涉案土地的抵押情况在土地登记卡上没有记载,在土地卷宗中没有记载,原告所称抵押情况是否存在无从证明。

3、沧国用(2006)第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沧国用(2008)第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沧国用(2010)第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证据说明:上述三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涉案土地的土地权利证书,依据《土地登记办法》和相关的土地法律法规,如果存在抵押情况,应在该证书上进行记载,但是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均无抵押情况的记载。

证明目的:原告所称涉案土地的抵押情况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没有记载,原告所称抵押情况是否存在无从证明。

4、沧国用(2006)第12号土地登记卡、沧国用(2008)第09号土地登记卡、沧国用(2010)第03-2号土地登记卡。

证据说明:土地登记薄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依据《土地登记办法》和相关的土地法律法规,如果存在抵押情况,应在土地登记卡上进行记载,但是涉案土地的土地登记卡均无抵押情况的记载。

证明目的:原告所称涉案土地的抵押情况在土地登记卡上没有记载,原告所称抵押情况是否存在无从证明。

5、河北省**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83-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特字第77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证据说明:在原告申请变更登记之前,涉案宗地已因另案被两个法院查封,法院向答辩人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沧州**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答辩人协助执行事项为“查封被告河北力**有限公司名下的沧**(2013)第010号、沧**(2013)第13号、沧**(2013)第14号土地,查封期间不得抵押、买卖、过户。”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答辩人协助执行事项为:“一、查封被申请人河北力**有限公司在沧州市高新区的土地,土地证号为沧**(2013)第13号;二、查封期间不允许实施变卖、转让、赠与等事实处分和法律处分行为,不允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三、查封期限从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答辩人据此对涉案宗地进行协助执行。

证明目的:涉案宗地属于不能抵押的物品。同时,答辩人无法办理涉案宗地变更登记的申请,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是对法律和法院司法权的尊重和协助执行。现在又有天**中院、沧**中院、新**院又对该宗土地进行查封。

被告沧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冀政办(2010)44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我省特定区域进一步下放行政审批权限的意见》。

2、沧政办字(2011)84号《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向特定区域下放行政审批权限的实施意见》。

以上两个证据证明:沧州市国土资源局制定和试行规范重点特定区域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权限的意见依据,认为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应为本案被告。

3、沧国土资通字(2013)53号《关于规范重点特定区域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权限的试行意见》。

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行政行为的职责权,现已在相应的县、区国土局或分局,不属市局职责权限,故认为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应为本案的被告。

4、沧机编(2011)19号沧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机构编制事宜的通知》。

证明:沧州市设立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及履行县级国土局管理职责,人、财、物等由高新区管理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力**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该公司名下由沧**资源局颁发的沧国用(2008)第9号、沧国用(2006)第12号、沧国用(2010)第03-2号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向原告贷款2000万元,后力**公司经董事会决议批准,该公司于2012年3月8日向沧县土地局提出申请,请求为原告办理抵押他项权登记,县国土局于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颁发了沧他项(2012)第01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确认了原告对上述三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抵押权的期限为2012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另在办理上述他项权利登记时,原告的名称为中国建设**州道东支行,现原告名称变更为中国建**限公司沧县支行。

2014年5月8日,原告在核查自己享有抵押权的土地时发现,沧**资源局颁发的沧国用(2008)第9号、沧国用(2006)第12号、沧国用(2010)第03-2号国有土地已经变更至高新分局管理,沧州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于2013年11月21日向第三人力通**司颁发了沧高国用(2013)第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后经原告向沧**资源局了解,县国土局为原告的沧他项(2012)第01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作出记事,说明了沧高国用(2013)第13号土地使用权证书所登记土地与他项(2012)第01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抵押土地为同一宗土地。上述三宗土地在办理变更登记的时候,并未告知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也未能及时的为原告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变更登记。鉴于沧他项(2012)第01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所记载内容,原告应当对沧高国用(2013)第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土地享有抵押权。为保证原告土地抵押权的完整,原告特依法向沧州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提出申请,请该局依法办理抵押变更登记。但该局拒绝收原告的变更申请,并明确表示拒绝为原告办理他项权证书办理变更登记。

鉴于上述事实,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本案涉及宗地的管理机关,应当为原告办理变更登记而拒绝履行职责,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沧他项(2012)第011号土地抵押他项权证书。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抵押权。

2、(2014)沧证民字第76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向被告高开区递交换发他项权证的申请。

3、沧他项(2012)第011号土地权属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发现享有抵押权的土地换证后要求换发他项权证的申请。

4、沧他项(2012)第011号土地登记审批表;

5、力通联与原告土地登记申请书;

6、力通联为原告办理抵押权的申请;

7、董事会决议;

8、授权委托书;(力**公司委托本公司王*和全权代表力**公司在沧县房产局办理土地抵押手续)

9、沧**(2013)第0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10、沧国用(2010)第03-2号土地证;

11、沧国用(2006)第12号土地证;

12、沧国用(2008)第09号土地证;

以上4-12证据证明原告合法办理他项权的事实。

13、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证明原告办理抵押权的起因。

被告辩称

被告沧州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辩称:

一、答辩人对于涉案宗地进行变更登记系依法变更。

答辩人对原编号为沧国用(2006)第12号、沧国用(2008)第09号、沧国用(2010)第03—2号的三宗土地(现三宗土地已合并,土地编号为沧高国用(2013)第13号)进行变更登记系依法变更。当时的土地使用权人(力**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上并未记载抵押事项,沧**资源局移交的卷宗中和土地登记卡上也无任何关于抵押的记载,因此,答辩人认为本案所涉土地上不存在抵押权,所以,也不存在需要告知抵押权人才能进行变更登记情况。

二、在答辩人接收到的所有土地卷宗中,没有任何关于原告就涉案土地拥有抵押权的记载,抵押事实是否存在无从证明。

本院认为

答辩人现有的涉案宗地所有卷宗系沧县国土资源局移交而来,沧县国土资源局移交时告知“涉案土地所有卷宗已经全部移交”。在沧州**民法院及新华区人民法院对涉案土地查封后,原告才找到答辩人申请对抵押情况进行追加记载,答辩人根据移交的卷宗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核实没有发现任何关于涉案宗地上存在抵押的记载,据此,答辩人认为抵押事实无法确定,无法为原告办理追加及变更登记。

三、原告申请答辩人为涉案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办理变更登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土地登记薄和土地权利证书上加以记载。”、第十五条第一款:“土地登记薄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登记薄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二)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取得时间和使用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化情况;……”及第十六条:“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薄为准”的相关规定。如果确实存在抵押权,那么在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登记薄上应当有所记载。但事实是,无论在土地使用权证还是土地登记薄上,答辩人都没有发现任何关于抵押的记载。因此,原告申请答辩人进行变更登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拒绝接受原告的变更申请,并无不妥。

四、在原告申请变更登记之前,涉案宗地已因另案被两个法院查封,属于不能抵押的物品,答辩人拒绝原告的无理要求,正是对法律和法院司法权的尊重和协助执行。

在原告申请变更登记之前,涉案宗地已因另案被两个法院查封,法院向答辩人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三、查封期限从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答辩人据此对涉案宗地进行协助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的规定,涉案宗地属于不能抵押的物品。

同时,答辩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六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人民法院的查封、预查封裁定书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得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及第六十九条:“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的规定,不予受理涉案宗地变更登记的申请,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更是对法律和法院司法权的尊重和协助执行。

五、答辩人拒绝进行变更登记的程序正当,事实理由充分,且已尽到相关义务,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土地登记制度的规定,没有任何违法违规情况存在。

在处理原告变更登记申请过程中,答辩人根据法律法规及我国土地登记制度的规定,已经尽到了一切相关义务,没有任何违法违规情况存在,理由充分、程序正当。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答辩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缺乏理由和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沧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

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依据《沧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规范重点特定区域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权限的试行意见》(沧国土资通字(2013)53号文件)规定,涉案土地他项权利证变更登记属于高新区国土分局直接办理的行政管理事项,由高新区国土分局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法律规定办理登记,答辩人不是履行上述职责行政主体。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二、因涉案土地使用权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答辩人已对原告他项权利证变更登记事项作出指示。

因为力**公司与案外人发生民事纠纷,其土地使用权已被新**民法院和沧州**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间是否能注记原在沧县国土局办理的土地抵押权、如何办理及适用法律尚不能确定,因此,市局已责成沧县局、高新区分局认真研究并与查封法院反映情况,妥善处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沧县国土局辩称:

一、沧县国土局依法为三宗土地办理他向权利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建设银行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高新分局认为抵押事实是否存在无从证明没有依据。

2012年3月,建**行、力**公司向沧**土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并提交了申请书、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双方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股东会决议等材料。经审查,抵押登记申请符合《担保法》、《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故颁发了沧他项(2012)第01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沧**土局严格审查,建立抵押登记档案,档案中包括了抵押登记申请材料,抵押登记审批材料,并将三宗土地使用权证暂存于抵押登记档案中,抵押登记手续完备无缺。抵押登记后,建行依法享有抵押权。

2013年7月,按照沧州市国土局要求,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11宗国有建设用地划归高新分局管辖。沧县国土局按照市局要求与高新分局办理档案移交手续,初始登记档案移交后,高新分局办理了三宗土地合并手续。在此期间,建行要求办理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均被高新分局以抵押事实是否存在无从证明为由拒绝。高新分局上述做法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

首先,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土地登记薄的法定格式,实际上设置土地登记薄本意应为土地部门对于土地登记情况的记载。沧县国土局已经为涉案三宗土地建立了抵押登记档案,档案中清楚记载了抵押登记情况,该档案即为物权意义上的土地登记薄,高新分局狭义理解土地登记薄与立法本意相悖;

其二,沧县国土局向高新分局移送的卷宗为初始登记卷,而宗地的抵押登记情况记载于抵押登记卷,高新分局仅凭初始登记就断定无抵押属于偏面理解;

其三,高新分局对涉案土地已抵押是明知的。在设立抵押登记时,高新分局对涉案土地合并手续时以及建**行主张变更登记过程中,建**行、沧**土局、沧**土局曾以不同方式告知涉案土地已办理土地抵押登记。

二、三宗土地抵押登记在先,宗地合并及抵押权人名称变更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不属于新设抵押登记,与法院查封并不冲突。

如上所述,建设银行抵押权在2012年3月就已设立,建设银行申请他项权利变更是对抵押权人名称、宗地合并事项变更的登记,抵押权并未发生实质变化,不属于新设抵押登记,不影响建设银行抵押权效力。沧州**民法院、新**法院查封涉案土地发生在2013年,均在沧县国土局办理抵押登记后,现行法律并无对已抵押土地不能查封的禁止性规定,上述法院查封与建设银行抵押权并不冲突。高新分局认为法院查封后不能办理变更登记,混淆了新设抵押登记和变更抵押登记的区别,错误理解《物权法》一百八十四条和《担保法》三十七条查封财产不得抵押的规定。

三、宗地划归高新分局管辖后,相应的变更登记应由高新分局依法规办理。

涉案宗地划归高新分局管辖后,沧县国土局已不再具有管辖上述宗地的职能,鉴于抵押权人名称已由建设**限公司道东支行变更为建设**限公司沧县支行、三宗土地合并为一宗土地的实际情况,高新分局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依规办理变更登记。

综上,沧县国土局认为,为建设银行办理他项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他项权变更登记不是新设抵押登记,与法院查封并不矛盾,高新分局应依法、依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人沧县国土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1、2012年3月13日河北力**有限公司向沧县国土局提交的行政许可证申请书;

1—2、2012年3月13日沧县国土局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以上两项证据证明:河北力**有限公司申请土地登记发证,国**县局依法受理。

2-1、土地登记申请书及2012年3月8日河北力**有限公司向沧县土地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申请;

2-2、2012年3月5日河北力**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

2-3、河北力**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2-4、2012年3月7日河北力**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董**的身份证复印件、王*和个人户籍基本信息;

2-5、中国建设银**支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周**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书、董**身份证复印件;

2-6、中**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书。

以上六项证据证明:河北力**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情况及向中国建设**州道东支行申请办理抵押贷款提交的相关材料。

3-1、沧他项(2012)第011号土地登记申批表;

3-2、沧他项(2012)第011号他项权使用证;

3-3、土地登记发证行政许可文书送达回证;

3-4、河北力通联土地抵押情况平面图;

3-5、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以上五项证据证明:河北力**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州道东支行申请办理抵押贷款,并在沧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他项权审批及为抵押权人办理他项权证。

4-1、国有土地使用证[沧高国用(2013)第013号]。

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沧高国用(2013)第013号]与抵押权登记宗一地面积四至相同,系同一宗土地。

5-1、2014年7月2日河北力**有限公司出具证明;

5-2、2014年6月17日沧国土资源局的沧国土字(2014)9号函。

以上两个证据证明:关于河北力**有限公司土地抵押情况的说明。

6-1、2011年2月22日沧国土资通字(2011)13号文件;

6-2、2014年8月17日关于河北力**有限公司沧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抵押登记的说明;

6-3、2013年7月16日卷宗移送情况;

6-4、2013年10月14日中国建设**沧县支行出具的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沧县国土资源局已向沧州**业开发区办理了土地管理交接工作及相关事宜。

第三人张秀丽辩称:

一、我方因借款纠纷于2014年5月8日向新**法院申请查封了涉案沧高**(2013)第13号土地,查封时高新区国土局告知没有任何抵押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应依法登记才能发生效力。因此涉案土地不存在抵押权。

二、原告诉状中称2014年5月8日才发现上述三宗土地抵押登记未变更的情况不属实。因为在2013年7月涉案宗地转归高新国土分局管理,2013年11月21日办理沧高国用(2013)第13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在此过程中,应该办理抵押权的变更,直至我方进行查封时,该宗地也没有任何抵押权的登记。

三、根据公信力的效力,应该认定该宗土地没有抵押权。原告要求高新分局办理抵押变更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会侵害我方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因为是否有抵押权登记,会影响到查封人对涉案土地的价值判断,所造成的后果和影响是重大的,会造成我方损失。综上原告所诉事实不符,原告没有变更抵押登记的权利。

第三人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新民特字第77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4年5月8日沧高国用(2013)第013号土地已被新华区人民法院查封。

2、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确认双方债权成立。

3、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执字第319号督促履行通知书,证明已经进入执行程序。

第三人力通联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高新区国土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高新区国土局单独提到的土地登记卡一项,该内容根本就没有土地他项权利的事项,因此该宗地是否有他项权登记,不应该以土地登记卡记载为准,该登记卡并非物权法说得土地登记薄。2、尽管被告提交了若干材料,但被告并不能排除高新区土地局对他项权的了解。3、天**中院(2014)二中民二诉保字第288、289号民事裁定书没有效力,该文书的达地址是沧州市高**国土分局,这与被告沧**高新区分局的名称明显不一致。4、卷宗不完整,仅提交三个老土地证的卷宗,我们起诉的是合并后的新证,所以说高新区分局的举证不全,新证能不能反映抵押的情况我们不知道。

被告市国土局对高新区国土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县国土局对高新区土地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存在异议,该组证据体现为表格的形式,仅仅是需要移交的建设用地基本情况明细,表格中没有将上述土地是否抵押列入统计范围,不仅涉案土地没有说明有无抵押,表格当中的其他宗地也未说明抵押情况,因此不能把一两份表格作为有无抵押登记的证据。

2、对第二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说明的是该组证据是涉案土地的初始登记卷,土地的抵押情况反映在抵押卷中,本案在立案前,建行和高新区国土分局因为抵押变更登记发生争议后,沧**土局通过情况说明和发函的形式,告知了高新区国土局,除了初始登记卷之外还有抵押登记卷,涉案宗地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且沧州市国土局也曾经开会协调,高新分局对抵押情况是了解的。

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土地证上虽未记载抵押情况,但是沧县土地局颁发他项权证,记载了抵押登记情况,土地使用证上无需再进行标注。

4、对第四组证据,对土地登记卡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登记卡不是物权法上的登记薄,沧县土地局发放了他项权证,建立了抵押登记卷宗,说明该抵押已经登记。

5、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张**对高新区国土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宗土地上面没有抵押权的设立,沧县土地局认可有抵押权而没有移交造成抵押权无效,那么也应当是原告和沧县土地局的事情,不能对抗第三人张**,不应牵涉到其他利害关系人。

原告对市国土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所涉及的争议是沧县国土局与高新区国土局在实施沧州市国土局管理行政区划变更过程中发生的,因此沧州**源局与本案的法律关系存在密切的关联,作为本案的被告不存在问题,其举证不能够证实其证实目的。

被告高新区国土局对市国土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沧州市国土局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由法院裁决。

第三人县国土局对市国土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

第三人张**对市国土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高新区国土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如果抵押登记存在的话,应该在土地使用证上有注记,沧县国土局与高新区国土局进行卷宗交接时应交接抵押卷,但是直至现在我方没看到抵押卷。土地初始登记卷中的登记卡上应该就抵押登记进行标注,登记卡上也没有见到,所以说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是存疑的。

2、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其证实了5月30日上午原告职工高飞将申请书交给高新区国土局的工作人员,(本案涉案土地在5月7日、8日分别被人民法院查封)在此之前高新区国土局从来不知道有抵押事实的存在,所以原告申请变更,高新区国土局根据法律规定认为不予变更是合法的。关于证据3-13均与沧县国土局的证据相同,意见同对沧县国土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市国土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县国土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没有异议。

第三人张**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同意高新区国土局的质证意见,原告主张的抵押权在2013年10月份为力**公司换发新土地证时,为什么没有变更他项权利证书登记?并且在2014年5月8日我们查封该宗土地时没有抵押登记,沧县国土资源局向高新区国土资源局移交的档案卷宗中涉案宗地没有任何抵押登记,说明即使之前有抵押权,也由于抵押人偿还了贷款或者抵押人另行提供了担保该抵押权已经消灭。

原告对第三人县国土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这些证据很好的证明了我方所主张的权利。

被告高新区国土局对第三人县国土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其合法性存疑,2011年5月16日高新区国土分局已经成立,而县土地局于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颁发他项权利证书,是否有权颁发存在疑问。对证据的合法性、程序的合法性存在疑问。

2、因为整个的办理过程高新分局没有参与,移交卷宗过程中县国土局对抵押事实没有任何告知。**公司在与高新区国土局进行接触的所有过程中并没有说明有抵押权存在情况,只是在中级人民法院和新**法院查封本案所涉土地之后,原告及县国土局才提出此事,因此对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所有的文件材料是否系当时办理高新区国土局不得而知,我方不予认可。证据讲排他性。

3、因为对以上两点存疑,所以说不存在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4、土地登记委托书上面有很多空白地方,办理登记是空白的,办理什么登记事项是空白的,授权不明确,和谁办理登记不明,属无效代理。即使委托办理登记事项,也是建行无权委托,是不合法的,最后的他项权利证书更是违法的。

5、最高额抵押合同,即使合同是真实的,根据《土地登记管理办法》三十六条规定,应当在土地登记薄上记载,为什么没有记载?对真实性也是有异议的。

6、对他项权利证书,记事的内容是在出现争议后,县土地局后来加注的,对其合法性存疑。这时期高新区国土局已成立,卷宗已移交高新区国土局,沧县国土局认为还有权利加注的话,原告应当向沧县国土局主张权利。

7、对力通联7月24日证明,该证明最后一页最后一段事实不正确,对真实性有异议。2014年8月17日出具的说明(内容详见说明)即使是事实,恰恰反映出本案县土地局应该知道自己是不能办理的。应该早就移交高新区国土局,县土地局却没有移交。

被告市国土局对第三人县国土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张**对县国土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同意高新区国土局的质证意见。

2、2013年7月已经完成移交,高新区国土局接管涉案宗地后,无论是土地使用权证书还是土地登记薄上,涉案宗地均没有抵押登记记载,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涉案宗地上未设定抵押权,原告也不可能享有抵押权。

原告对第三人张**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高新区国土局对第三人张**提交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市国土局对第三人张**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县国土局对张**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力**公司以自己名下沧国用(2008)第9号、沧国用(2006)第12号、沧国用(2010)第03—2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建行沧县支行(原中国建设**州道东支行)贷款2000万元,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3月8日,力**公司向县国土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同月13日,县国土局向原告颁发沧他项(2012)第1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期限为2012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原告在2014年5月8日核查时,发现上述三宗土地管理权已变更至高新区国土局管辖,且在2013年11月21日颁发了沧高国用(2013)第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将上述三宗土地合并为一宗土地。后来原告向县国土局了解,县国土局在沧他项(2012)第1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上作出记事,说明沧高国用(2013)第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沧他项(2012)第1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上的抵押土地是同一宗土地。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高新区国土局申请办理他项权利证书变更登记,高新区国土局以“县国土局移交该宗土地的卷宗中无抵押登记事项的记载,也从不知道该宗地存在抵押”为由拒绝办理。故原告向沧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7月24日沧**中院作出(2014)沧行辖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沧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本案涉及宗地的管理机关,应当为原告办理相关权利登记证书办理变更登记而拒绝履行职责,致使原告权利受损,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为沧他项(2012)第1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办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第三十八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又据(冀政办(2010)44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我省特别区域进一步下放行政审批权限的意见》、沧政办字(2011)84号《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向特定区域下放行政审批权限的实施意见》及沧国土资通字(2013)53号《关于规范重点特定区域国土资源局行政管理权限的试行意见》,涉案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行政行为的职责权,现已在相应的县、区国土局或分局,不属市局职责权限。高新区国土局对本案诉争土地进行了变更登记,由三块合并为一块,而原告据此提出相应的抵押变更登记申请,被告高新区国土局具有相应职责。

《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第十七条规定“土地权利证书包括:……(四)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第三十六条规定“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上加以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国**管理局颁布的《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籍]字(1997)第2号规定“抵押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准予登记,土地管理部门在抵押土地的土地登记卡上进行注册登记,同时在抵押人土地使用证内进行记录,并向抵押权人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土地使用权抵押权正式生效。”同时,又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合法凭证是《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故此,当抵押权利人取得《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后,即可认定完成了抵押登记,并在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取得了合法凭证。因土地管理部门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内部的记录手续,并不能否定《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合法性。且本案所涉抵押登记,沧县国土局设立了相应的抵押案卷,抵押卷册内容也真实的反映了抵押登记内容,因此本院认为,沧县国土局在办理抵押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时虽存在工作瑕疵,但不足以导致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被告高新区国土局和第三人张**对该抵押登记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自己的抗辩理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与第三人力通联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向沧**土局申请了抵押登记,即履行了作为权利人的相应义务;取得《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对原告而言,即取得了抵押登记的合法凭证。如仅因为国土管理部门的工作瑕疵而认定该抵押登记无效,则显示公平;如仅因为该抵押没有在登记卡上登记和没有在土地使用证记录,而认定抵押登记无效,也违背了立法本意。

原告申请抵押变更登记并不是新设抵押,是因新设行政区划的国土管理部门对原土地进行了合并,从而原告相应地申请对原抵押进行的变更,故不属于《物权法》一百八十四条和《担保法》三十七条规定的“查封财产不得抵押”的情景。对被告高新区国土局和第三人张**的抗辩理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责令被告沧州市**新区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原告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沧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沧**高新区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中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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