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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8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及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马**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8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2月9日13时左右,马**下班时到职工存车处准备推车回家时,由于地面有冰雪不慎滑倒摔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马**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马**的身份证复印件。3、沧州意**任公司东体商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4、沧州意**任公司东体商厦为马**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5、河北**西医结合医院为马**出具的诊断证明书。6、鞠**、李**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二人证明2014年2月9日下午13:00左右看到马**在单位车棚内摔伤,二人合力把她扶了起来。7、沧州意**任公司东体商厦与李*的授权委托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8、沧州意**任公司东体商厦对马**关于申报工伤一事的情况说明。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及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等行政认定程序方面的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马*香诉称,2014年2月9日13时,原告下班时到职工存车处准备推车回家,由于地面有冰雪不慎滑倒受伤。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8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告认为,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工伤,被告由此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8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核实情况:原告在第三人处从事售货员工作,2014年2月9日中午13:00点下班时,原告到单位职工存车处准备推车回家时,由于地面有冰雪,不慎滑倒受伤。答辩人收到原告的证据材料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依法予以受理,并向第三人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对2014年2月9日13时左右,马**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进行举证。第三人对马**的受伤情况不清楚,于2015年1月27日向答辩人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答辩人认为,马**在下班后去存车处推车时滑倒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原告在第三人处从事售货员工作,其受伤时已离开工作岗位,其行为也是为了下班回家推车,与其工作没有关联性。原告去推车时明显已经下班,其去存车处的路径应认定为是下班途中。其在下班途中受伤的情形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因此答辩人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8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庭审中,第三人主张职工存车处不属于沧州意**任公司东体商厦的地方,该存车处与本公司无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香系第三人沧州意**任公司东体商厦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9日13时左右,马*香下班时到职工存车处准备推车回家,由于地面有冰雪不慎滑倒摔伤。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经审查核实后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8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马*香在单位职工存车处滑倒受伤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马**到单位车棚取电动自行车摔伤,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观《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工伤的规定,对工作时间的认定不仅限于当班时间,工作场所也不仅限于工作岗位,而是有所延伸。职工在履行本职工作中,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可以作广义的理解,职工在工作期间与工作相关联或最终目的为工作需要服务的过程中发生的非本人故意的伤害事故,符合认定工伤的基本条件。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4年2月9日下午13时左右,马**到单位车棚取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由于车棚内路面有冰雪不慎摔倒受伤。电动自行车作为第三人下班的必备工具,取车这一行为与其工作存有关联性,且在车棚内摔伤,也与单位存在不安全因素有关,马**遭受意外伤害是在为下班之目的的过程中,系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基本条件,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之立法本意。因此,应当认定马**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以第三人马**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8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8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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