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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9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白玉宽,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于2015年2月16作出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9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故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事实部分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齐**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原告齐**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情况。3、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该证据证明了任*市慈海钢结构加工厂的工商登记情况。4、任*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任劳人仲案裁字(2013)第111号仲裁裁决书。5、河北省任*市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3314号民事判决书。6、河北省**民法院(2014)沧民终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上述法律文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7、任*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分别对王**、张**所作询问笔录及二证人身份证复印件。8、任*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慈海钢结构加工厂注册地址为任*市吕公堡镇南宋村,后因业务发展需要搬迁至任*市吕公堡镇铁市东津保路北侧。9、齐**与韩占尚通话录音文字整理记录。10、任**民医院为齐**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双足压砸伤:1、右足1-4趾近节趾骨骨折;2、左足拇指末节趾骨骨折。”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以及在工作时受伤的情况。11、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对齐**所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告以该证据证明齐**在津保路北侧的慈海钢结构工作时受伤。12、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河北慈**限公司执照及注销登记情况,该证据证明任*市长丰镇蔡村大街北曾经存在河北慈**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3月4日注销。13、任*市慈海钢结构加工厂关于齐**工伤认定不成立的情况说明。14、任*市慈海钢结构加工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交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齐**工作时受伤的地点不是在任*市慈海钢结构加工厂注册地址吕公堡南宋村,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程序部分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及接收凭证。2、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3、补正材料通知书。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7、上述法律文书送达回执。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诉称

原告齐**诉称,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8月29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时被工字钢砸到双脚,造成原告左脚一趾骨折,右脚四趾骨折,受伤后原告被送到任**民医院住院治疗。以上事实有认定工伤时提交的材料可以证实。被告在认定事实时存在明显错误,其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为“经本机关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2年8月29日14时左右,齐**在工作时受伤”在此前提下又认为原告不是在第三人处受伤,显然是前后矛盾。原告认为被告既然查清了原告是在工作时受伤,也查清了不是在第三人处受伤,那就应当查清原告时在何处受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9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3年11月13日受害职工齐**向答辩人申请工伤认定,因缺乏受理的必要材料,2014年12月25日经补交证据后,答辩人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依法予以受理,并向任*市慈海钢结构加工厂依法送达相关材料,要求其对“2012年8月29日14时左右,齐**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进行举证。任*市慈海钢结构加工厂认为齐**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答辩人为查明案件事实,向任**商局调查取证,经核实,河北慈**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位于任*市长丰镇蔡村大街北,于2014年3月4日注销。答辩人处工作人员对齐**本人进行调查,齐**本人证实他在吕公堡镇东面,津保路北侧的慈海钢结构工作时受伤,他本人没在南宋村的慈海钢结构加工厂上过班干过活。答辩人认为,齐**没有在任*市慈海钢结构加工厂工作并受伤,而是在已注销的河北慈**限公司工作并受伤的。即便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齐**与任*市慈海钢结构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不能证明齐**在任*市慈海钢结构加工厂工作时受伤,且齐**也承认他没有在任*市慈海钢结构加工厂工作过,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答辩人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9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依法进行了送达。综上,答辩人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9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恳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任丘市慈海钢结构加工厂述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事实部分证据1-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2、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3系当事人单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程序部分证据1-7符合行政诉讼证据有关要求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齐**与第三人任丘市慈海钢结构加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4月16日,原告到津保路北侧的慈海钢结构上班,2012年8月29日14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经任**民医院诊断为:“双足压砸伤:1、右足1-4趾近节趾骨骨折;2、左足拇指末节趾骨骨折。”2013年11月13日,原告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受理后认为齐**在工作时受伤不是在任丘市慈海钢结构加工厂初始注册地址吕公堡南宋村,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9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在工作时受伤无异议。被告主张原告受伤地为任丘市吕公堡镇东面津保路北侧,而第三人任丘市慈海钢结构加工厂的注册地址为任丘市吕公堡镇南宋村,故原告不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但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及证人证言均证实“任丘市慈海钢结构加工厂因业务发展需要搬迁至任丘市吕公堡镇铁市东津保路北的现厂址”,故被告认定“齐**在工作时受伤不是在任丘市慈海钢结构加工厂内”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对被告所作该认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2014)49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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