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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四中学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四中学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韩**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89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学兵,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为第三人韩**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89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5年3月6日王**在单位值班期间身体不适,之后回到宿舍休息至7日早晨5时30分左右病情加重,拨打120,现场抢救无效,6时15分宣布死亡。被告认定王**的死亡并非在工作岗位,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王**、韩*的户籍证明信。3、任丘市长**务所办公室出具的王**与韩*系夫妻关系的证明。4、暂时用工协议。5、任**四中学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6、王*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7、任**四中学关于申报王**为工伤的公示照片。8、任**民医院为王**出具的诊断证明书。9、任**民医院120院前急救站复印件、门诊病历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0、事故伤害报告表。11、马**、韩*、王**的证人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三人证明了王**2015年3月6日晚工作时身体不适,回宿舍后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经过。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及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等行政认定程序方面的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任**四中学诉称,2015年3月6日晚原告单位职工王**在从事锅炉工作时突感身体不适,工友随即让其回宿舍休息,2015年3月7日5时30分左右病情突然加重,其妻子随即拨打120电话,后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王**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89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背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89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3月26日原告委托王*为其死亡职工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经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依法予以受理。经核实相关证据材料,核实情况如下:王**在原告处担任锅炉工,2015年3月6日晚上,王**与王**干活期间感到身体不适,便回宿舍休息。至7日早5时30分左右发现不能唤醒无反应,经120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认为王**的死亡没有发生在工作岗位上,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89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第三人及原告依法进行了送达。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89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恳请维持我单位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89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述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2,原告无异议,且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韩**生前系任**四中学锅炉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6日晚王**在单位锅炉房工作时身体不适,回到宿舍休息,至7日早晨5时30分左右病情加重,拨打120后经医生现场抢救无效,6时15分宣布死亡。2015年3月26日原告为其死亡职工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89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的死亡并非在工作岗位,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王**在工作时因身体不适回单位的宿舍内休息,次日早晨病情加重,经任**民医院120医生抢救无效死亡,从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病至经抢救无效死亡未超出48小时,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被告以王**死亡地点(单位宿舍)不属于工作岗位为由不予认定工伤,属于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和适用,其所作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89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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