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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皮**金厂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皮**金厂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604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盛**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8日作出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6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9月7日上午8时左右,盛**在单位车间工作时受伤。被告认为第三人盛**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一、事实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表。2、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以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3、南皮**管理局出具的南皮**厂工商登记情况表。该证据证明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何学普。4、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6号裁决书。5、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6、河北省**民法院(2014)沧民终字第2617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上述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7、河北**中西医结合医院为盛**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左手食指多发开放性骨折。8、董**、石**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盛**2013年9月7日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及董**、石**等人将其送往医院救治的情况。二、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接收凭证及该两份文书送达回证。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3、(2014)4604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该文书快递回执。5、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证明。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原告诉称

原告南皮**金厂诉称,盛**已于2013年8月25日向何**和生产厂长刘**提出辞职,何**与刘**同意其辞职,盛**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013年9月7日盛**未与南皮**金厂任何负责人打招呼,私自到车间操作,并且违规操作,盛**受伤后,原告已为其治疗并成功接指,并不影响其功能。鉴于原告与盛**已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盛**违规操作,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盛**2013年9月7日的事故不属于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6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该厂生产厂长刘**、该厂技术部长肖**作出的书面证明,二人证明第三人盛**于2013年8月25日辞职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12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对“2013年9月7日8时左右,盛世芹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进行举证。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举证。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审查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认为盛世芹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1月8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6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第三人和原告依法进行了送达。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恳请法院维持我单位做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6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盛世芹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部分证据1-8及程序部分证据1-5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要求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利害关系人所作,且在工伤认定期间并未向被告提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南皮**金厂与第三人盛世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7日上午8时左右,盛世芹在单位车间工作时受伤,经沧**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多发开放性骨折。2014年12月3日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盛世芹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对“2013年9月7日8时左右,盛世芹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进行举证,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举证。被告经审查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认为盛世芹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6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依法进行了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在其工厂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第三人于2013年9月7日受伤,于2014年12月3日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超出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1年申请时限,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其依据法定程序处理争议的时间不应被计算在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内,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第三人盛世芹已于2013年8月25日辞职,并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刘**、肖**的证人证言,但该证人证言系利害关系人所作,且其未在工伤认定期间向被告提交该证据,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业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皮**金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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