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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泊头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泊头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泊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董**提出上诉,沧州**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沧行终字第50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4)泊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与被告泊头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董**多次到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泊头市公安局经调查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董**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诉称

原告董*莲诉称,一、本案事实:2012年2月19日,我弟弟涉嫌被云**钢集团某些人蓄意报复而杀害,在我多次与云南省政府、云**安厅及玉溪市公安局诉求无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29日上访至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区域,被天安门地区公安部门以非正常上访为由,给予训诫处理。2014年4月14日我回到河北省泊头市四营乡冯**后,泊头**派出所所长让我到派出所,声称是解决我弟弟案子的事,市里的领导想见我。2014年4月16日下午一点我到派出所后,四**出所卢所长让干警将我看管起来。直到下午四点我提出回家,卢所长让四、五个干警给我戴上手铐和脚镣,将我押到审讯室,没有给我任何的手续。当时用录音笔录了音,卢所长让其他干警将我的录音笔抢走,该录音笔中还有很多关于昆钢集团的秘密材料。我认为四**出所卢所长的行为是违法的。后将我强制带到交**平医院做体检,当时我喊冤枉,派出所干警掐着我的脖子,捂着我的嘴,四、五个人押着我,不让我喊话,情形有当时住院的患者及家属均看到,交**平医院的监控录像为凭。做完体检后,四**出所副所长到我家去,未告知我被拘留的事实,抢走了我上访时穿的状衣,拿着就走,我认为四**出所副所长属于私闯民宅,抢夺我的私有财产,还要把我的丈夫带走,要一起拘留,我儿阻拦,将门锁住。泊头市公安局陈**带来二十多名警察带着枪来到我家,将我丈夫带走,当时全村人都在,同时将我带至任丘市看守所行政拘留10日,给我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我认为我不存在违法行为,我丈夫更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公安局的做法严重侵害了我及我丈夫的人权。因我的儿子即将结婚,公安局的行为给我家造成巨大的影响,我要求查明谁批准武警部队到我家,谁批准谁负责,我强烈要求处理对我拘留过程中违法办案人员的责任。二、泊头市公安局四营派出所对我采取行政拘留措施存在违法。1、我在泊头市无任何违法行为,我上访是因我弟弟死亡要求对云**钢集团进行处理,与泊头市无任何关联。2、原告非正常上访行为已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训诫处理,故泊头市公安局对原告之违法行为无管辖权与处理权。3、我虽户籍所在地在泊头市,但常年在外做生意,有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居住证,虽泊头市公安局对我执行行政处罚时居住证已过期2个月,但我已明确向公安局人员说明我的居住证正在办理中,且2014年5月份即已办理,因此若我的行为违法,由居住地公安机关处理,泊头市公安局也无权处理。4、泊头市公安局对我执行行政拘留措施未进行听证会论证,在我提异议情形下,仍强制拘留,显属违法。综上,泊头市公安局一系列行政行为违法,越权执法,量罚过重,故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泊头市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依法撤销泊头市公安局作出的泊公(四)行罚决字(2014)第01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提交的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2、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登记回执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泊头市公安局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以来,董**因弟弟董**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问题多次进京非法上访,于2013年6月2日在北京天安门金水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4年2月13日至24日期间在天安门广场身穿写有“冤”字的衣服越过国旗警戒线喊冤,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四次训诫,2014年3月6日、3月7日董**到北**门城楼主席像下穿着上访的衣服喊冤,4月16日董**从北京上访回来后,被我局行政拘留十日。以上事实有董**的询问笔录、乡政府接访人员的询问笔录、北京**区分局的训诫书等证据证明。2、本安程序合法。自2013年以来董**多次到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2014年4月16日我局对董**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处罚前对董**进行了告知,并依法检查其住所,发现写有“冤”字的衣服一件,并依法予以扣押。3、本案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董**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严重扰乱了北京天安门地区的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董**行政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被告提交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2、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四份;3、对证人张*的询问笔录一份;4、对证人李*的询问笔录一份;5、对证人刘*的询问笔录一份;6、天安**安分局出具的训诫书九份;7、对原告作出的告知笔录一份;8、泊*(四)行罚决字(2014)第01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9、董**上访所穿衣服照片两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董**因弟弟董**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问题多次在天安门地区身穿“冤”字衣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多次予以训诫。泊头市公安局受案后,经过对原告询问及证人调查核实后,认为原告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于2014年4月16日对原告履行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并于当日作出泊公(四)行罚决字

(2014)第01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董**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向沧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沧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沧公复决字(2014)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维持了泊头市公安局作出的泊公(四)行罚决字(2014)第0131号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泊公(四)行罚决字(2014)第01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重审期间,被告泊头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泊*(四)行撤罚字{2015}第0004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陈述的违法行为不具体为由撤销其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泊*(四)行罚决定(2014)第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董**送达,董**拒绝签字。2015年8月8日被告泊头市公安局对原告董**履行了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并于2015年8月10日重新作出了泊*(四)行罚决字(2015)0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董**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日向原告董**送达,董**拒绝签字。以上有被告提交的撤销行政处罚审批表、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均不予质证,并称都没有收到。现原告董**要求确认泊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其行为违法,要求被告按国家规定赔偿精神损失并在中**视台恢复名誉及人身伤害的名声。提交的证据有:1、村委会证明一份;2、网上下载有关赔偿规定2份。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已自行撤销原违法行政行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故应确认被告作出的原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和恢复名誉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泊头市公安局作出的泊公(四)行罚决字(2014)第01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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