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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泊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信息电讯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泊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不履行安置退伍军人上岗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泊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于1989年入伍,1994年毕业于西**学院,士官身份。2000年4月1日转业,由泊头市人民政府安置办将原告安置到原泊头市工业局。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安置上岗,落实相关政策,被告一直拖延推诿,拒不办理,且未按国家法律规定给付生活费,未办理社会保险。被告的行政不作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安置原告上岗,并判令被告自2000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十的2倍计算补发给原告生活费,同时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自接收原告的安置介绍信和退伍军人档案之日起,刘**即与泊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此过程中被告既不给予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也不补发生活费,同时未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应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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