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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泊头市农业局农业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泊头市农业局不履行职工退休待遇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张*和郭**、被告泊头市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原告于1956年参加工作,1986年10月1日退休于原泊头市畜牧水产局泊镇兽医站(现隶属于泊头市农业局),1987年11月10日取得退休证并补发退休金至1987年8月份,此后退休金被停发。为此,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搪塞,无奈原告走上数十年的上访之路。2015年3月9日,被告与原告之女韩**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答复“人社部门不能给予韩**免费参保及退休待遇”,“鉴于韩**已年逾九旬且多病,双目失明不能自理,生活极度贫困的事实,被告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在经济上给予韩**适当的救助”。原告认为原告于1986年10月1日退休,并于1987年11月10日取得泊头市畜牧水产局的退休证,原告当时退休适用的是《**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原告的退休主管部门属行政单位,只有退休职工所在单位支付退休金至去世,并报销医疗等所有费用,现被告以现有法律为依据拒不支付原告的退休金及所有退休待遇,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拖欠原告的退休金共计1392000元(退休金按每月4000元计算)并由被告给付所有退休待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在其退休金于1987年被停发后,只采取上访途径追要,没有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其在2015年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不予受理;现本院已受理该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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