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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泊头市公安局、泊头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泊头市公安局、泊头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崔**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徐**和张**、被告泊头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和崔**、被告泊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3日,张**在泊头市王武镇崔庄村用锯将崔**的桑树锯倒。泊头市公安局经调查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张**行政拘留五日。张**不服,向泊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泊头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泊头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张**称,1988年12月,因我没分到承包田,崔**委会将我院落东面宽5米,长度与我院落一致的闲散地确定归我使用,我在该闲散地上种了10余棵枣树,后来该地又自然生长出1棵桑树和1棵榆树。2012年春崔**将我家的桑树和榆树锯掉并出卖,我发现后,没和他计较。后来在桑树墩上又长出一支桑树条。2015年3月初,为了上房方便,我把这只桑树条锯掉。没想到崔**举报到王*派出所,被告认定我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作出泊公(王)行罚决字(2015)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我处以5日拘留。原告不服,向泊头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泊头市人民政府维持了泊头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涉案桑树是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长出的,应属原告所有,原告享有处分权,泊头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泊头市人民政府未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也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泊头市公安局作出的泊公(王)行罚决字(2015)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张**申请证人崔**和瞿*出庭作证,证实1988年崔**委会将张**房东的闲散地划归张**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泊头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3月4日,我局王**出所接到崔**报警称,其房南的桑树被人锯倒。我局经调查取证后查明,张**为了上房方便把位于房东崔**的桑树锯倒。在此之前这些枣树一直由崔**管理和收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和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2015年4月24日我局以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张**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综上所述,我局对张**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泊头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一份;2、受案登记表一份;3、、对张**的询问笔录二份;4、对崔**的询问笔录一份;5、现场勘验笔录一份;6、证人崔**的询问笔录一份;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8;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被告泊头市人民政府辩称,泊头市人民政府收到张**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进行立案审批并受理。2015年5月7日向泊头市公安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泊头市公安局提交了行政答复意见书及行政处罚案卷的相关材料。泊头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履行相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维持泊公(王)行罚决字(2015)0134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泊政复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了相关当事人。因此泊头市人民政府认为泊政复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泊头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立案审批表一份;5、答复通知书一份;6、泊头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一份;7、泊头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证明书;8、泊头市公安局的授权委托书一份;9、执法证复印件;10、结案审批表一份;11、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12、送达回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第三人崔**未提交参诉意见。

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证人瞿某系原告张**的公公,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崔**的证言,不能充分证实涉案桑树的权属,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泊头市公安局提交的1、2、5、7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4、6、8号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泊头市人民政府提交的1、3、4、5、7、8、9、10、12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2、6、8、11号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泊头市公安局王武派出所接到崔**报警称,其房*的四棵桑树被人锯倒。泊头市公安局立案后,经调查取证后查明,张**认可于2015年3月初锯倒了自家房东的一颗桑树。被告泊头市公安局认为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违法行为。2015年4月17日泊头市公安局向原告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义务。2015年4月24日泊头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之规定,作出泊公(王)行罚决字(2015)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该决定书送达后,张**不服,向泊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6日泊头市人民政府作出泊政复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泊头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张**仍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第三人崔**两家对涉案桑树的权属有争议,且被告泊头市公安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既未查清毁坏桑树的棵树,又未明确认定原告触犯了何种违法行为。在此情况下泊头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告泊头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中也未查清上述事实,即维持了泊头市公安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显然不当,二被告的行政行为应一并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泊头市公安局对原告张**作出的泊公(王)行罚决字(2015)第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泊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泊政复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泊头市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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