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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与泊头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盖*英诉被告泊头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英、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和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16日和2014年12月19日盖**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泊头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盖**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诉称

原告盖*英诉称,我是遵纪守法的人,我有多起冤案,多年来一直反映没人解决。我到北京上访反映问题,无过激行为,在北京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泊头市公安局拘留我十天,我不服处罚决定。我认为被告的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泊头公安局没有北京案发地公安机关的移交地方处罚的手续,无权处罚我。被告拘留我违反了中**法委关于上访的五项规定。另外,泊头市公安局在拘留我前,强行送我到泊头市中医院和刘**出所采血、验血、做心电图等,以检查身体为由,想达到害人之目的。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泊公(河)行罚决字(2014)第0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提交的证据:1、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一份;2、登记回执一份;3、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4、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5、2012年中央政法委文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泊头市公安局辩称,一、盖**于2014年12月16日和12月19日到北**海周边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上述事实有北京**派出所对盖**出具的训诫书,泊头市河东街办处工作人员韩*和穆*的证言,盖**的陈述证实。我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盖**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处罚前依法对其进行了告知。二、我单位依照程序在拘留前对盖**进行体检,经我局民警劝导,其全程配合医院体检,绝无其称的强行行为。三、2014年12月20日我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在拘留前对盖**进行指纹和血样采集,因河**出所指纹设备出现故障,遂带盖**到刘**出所信息采集室,盖**极不配合,没有采集成功。综上所述,我局对盖**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1、2014年12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盖**作出的训诫书一份;2、2014年12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盖**作出的训诫书一份;3、对盖**的询问笔录一份;4、对证人韩*的询问笔录一份;5、对证人穆*的询问笔录一份;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7、泊*(河)行罚决字(2014)第0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1、2、5号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缺乏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至7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和12月19日,原告盖**因反映其弟被非法解剖等问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经被告泊头市公安局调查核实后,认为原告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泊头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0日对原告履行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同日作出泊公(河)行罚决字(2014)第0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向沧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沧州市公安局维持了泊头市公安局对盖**的行政处罚决定。盖**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泊公(河)行罚决字(2014)第0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北京市的公安机关未立案受理,因此不存在管辖权争议及移交管辖的问题,盖**居住在泊头市,故泊头市公安局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告在起诉状和被告对其作出的询问笔录中认可自己进京到中南海周边上访,且有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书和证人韩*、穆*的证言予以证实,原告盖**进京非法上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对原告拟处罚前向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有被告提交的告知笔录证实,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程序合法。《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因此盖**不能到此上访,盖**到此上访,即为到非法定的接待上访的场所上访。原告的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秩序。《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泊头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盖**进行治安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另外,根据《看守所条例》和《公安机关指纹信息工作规定》的相关规定,泊头市公安局依法对盖**进行拘留前的身体健康体检和指纹采集,是依法履行职责,盖**所诉泊头市公安局借此想害她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泊头市公安局对盖**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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