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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鹤芹诉河间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鹤芹诉被告河间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白鹤芹诉称,我与王**系夫妻关系,在河间市沙洼乡北章西村有房屋四间及一个院落。因孩子上学,原告来到河间陪读,被告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把原告的房屋及院落为第三人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第三人王**。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恢复被告为原告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得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发生在1990年,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了20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应驳回其起诉。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白鹤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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