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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泊头市公安局、泊头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明诉被告泊头市公安局、泊头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和张**、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6日,四营乡大卢屯村夏*来与卢代岭两家因土地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夏*来的妻子王**被卢代岭的儿媳何**殴打。泊头市公安局经调查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何**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被告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采纳证据有误。1、案件发生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凌晨3点左右,显然是王**蓄谋而来,且该时间段多人来到现场,可以推定为串通、蓄意寻衅滋事。2、原告与王**无任何肢体接触,王**无任何外力伤害,证人都是当时王**带去现场的人,且都与其有亲属关系,故证人证言无任何证明效力。3、王**所提供病历,公安机关未能认真查阅,该病历中所反映病情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4、公安机关在处理案件中是偏听偏信,其所询问的证人是王**带来的人,而对现场目击证人卢**、卢*乙及拖拉机驾驶员不进行询问,属失职行为。5、被告对证人第一次做笔录时,证人称没有看见原告打人,而被告重新做笔录时,在有关人员的诱导及王**家的劝说下才说看见打了,对于证人证言的反复,被告应依法核实真实性,被告的行为有违公安机关的公平正义。原告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向泊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泊头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泊政复字(2015)7号决定,维持了泊头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泊公(四)行罚决字(2014)第04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作出的传唤审批表一份;2、证人浑守强出庭所作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泊头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10月16日3时53分左右,夏*来与卢代岭两家因土地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王**被何**殴打。以上事实有王**的指控、证人证言以及王**的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经过我局立案调查,何**已构成殴打60周岁以上老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何**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处罚前,对何**履行了告知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对何**的处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该处罚决定。

被告泊头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2、对何**的询问笔录一份;3、对夏*来的询问笔录一份;4、对黄*的询问笔录二份;5、对卢代岭的询问笔录一份;6、对王**的询问笔录一份;7、王**住院病历及泊**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9、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被告泊头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在2015年4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当时的《行政诉讼法》不应将我们复议机关列为被告,我单位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王**述称,公安机关对何**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望人民法院给予公正裁决。

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3时53分左右,夏*来与卢代岭两家因土地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王**被何**殴打。以上事实有王**的指控、证人证言以及王**的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被告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原告何**的行为已构成殴打60周岁以上老人的违法行为。2014年12月16日被告对何**履行了告知义务。同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泊公(四)行罚决字(2014)第04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何**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该决定书向何**送达后,何**不服,向泊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4月10日泊头市人民政府作出泊政复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泊头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泊公(四)行罚决字(2014)第04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前原告自愿申请撤回了对泊头市人民政府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何**在庭审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泊头市人民政府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称证人黄*与第三人有亲属关系,庭审中第三人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殴打第三人的行为有第三人王**的询问笔录和证人黄*的证言以及王**的住院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对原告处罚前向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有被告提交的告知笔录证实,故被告对原告处罚的程序合法;因殴打是行为犯,只要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就应当给予处罚,伤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只作为处罚的酌定情节,且王**是六十周岁以上的老人,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何**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泊头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泊公(四)行罚决字(2014)第04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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