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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泊头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泊头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和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14日7时左右,李*在泊**腾小区将徐**的被子扔到楼下,把床踹坏,并砸坏两块玻璃;然后又将刘**的被子扔到院外,并把刘**的沙发损坏。泊头市公安局经调查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李*行政拘留五日。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的父亲李**承建了位于泊头市104国道的龙腾小区建筑工程,至工程施工结束,开发商曲**尚欠李**工程款及个人借款168万元。后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对所建房屋申请了诉讼保全。现李**作为实际施工人占有房屋,并在房屋内存放各种材料。2014年5月,刘**、徐**以向曲**交付了房款为由,未经李**同意,强行砸坏门锁,将杂物搬入龙腾小区房屋。原告和李**经多次劝说刘**、徐**,并多次报警请无效。原告只好将刘**、徐**的物品搬离龙腾小区。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有悖于公平、公正原则,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泊头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5月14日7时左右,李*在泊**腾小区将徐**的被子扔到楼下,把床踹坏,并砸坏两块玻璃;然后又将刘**的被子扔到院外,并把刘**的沙发损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2014年12月28日,我局依法向李*履行告知程序,2014年12月31日以故意损毁财物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李*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综上所述,我局对李*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公平公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泊公(泊镇)行罚决字(2014)第0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逾期提交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2、2014年12月19日和12月28日对李*的询问笔录各一份;3、2014年12月16日对徐**的询问笔录一份;4、2014年12月16日对刘**的询问笔录一份;5、2014年12月16日对刘**丈夫王**的询问笔录一份;6、现场勘查笔录一份;7、现场照片;8、2014年12月28日对李*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9、泊*(泊镇)行罚决字(2014)第0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7时左右,李*在泊**腾小区将徐**的被子扔到楼下,把床踹坏,并砸坏两块玻璃;然后又将刘**的被子扔到院外,并把刘**的沙发损坏。被告经过调查取证,认为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违法行为。2014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2014年12月31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之规定,作出泊公(泊镇)行罚决字(2014)第0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该决定书送达后,李*不服,向沧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5年3月24日沧州市公安局作出沧公复决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泊头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被告泊头市公安局自2015年4月20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于2015年5月27日才向本院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而本案被告泊头市公安局未遵守上述法律规定,其自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故应视为其作出该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泊头市公安局对原告李*作出的泊公(泊镇)行罚决字(2014)第0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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