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赔偿请求人李**、白**、白**、白**于2015年3月25日因错误执行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请求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赔偿因执行错误造成的经济损失70000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中对白光国的执行案件是由内蒙古**人民法院、内蒙古自**级人民法院分别依法进行的一、二审审理,并由内蒙古**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内蒙古凉城县人民法院依据内蒙古**人民法院(2002)凉法执函字第81号委托执行函,将对白光国的执行案件委托呼和浩**民法院执行,呼和浩**民法院是被委托执行法院。赔偿请求人李**、白**、白**、白**关于错误执行的国家赔偿一案以被委托执行法院呼和浩**民法院作为国家赔偿义务机关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赔偿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赔偿请求人李**、白**、白**、白**的赔偿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