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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诉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中国联合**蒙古分公司退休待遇审批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不服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社保局)及第三人中国联合**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内蒙古分公司)退休待遇审批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9日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委托代理人崔**、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自治区社保局于2015年3月作出社会保障号为yz150402541210151000关于原告丁**的《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对原告的退休待遇进行核定。经核定,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72年12月1日,退休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退休后养老金待遇为4461.48元/月,自2015年1月起享受该养老金待遇。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原告于1972年12月1日参加工作,2014年12月10日正式退休,2015年2月17日领取两个月养老金时发现原告养老金低于同等条件其他员工退休工资700元左右。经查询得知原告退休时职务岗位是办事员级,其他同等条件退休员工为无行政职务级,而原告从未从事过办事员的工作。原告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原、新办法都低于和原告做同样工作且同年退休的其他人员。另外,原告退休前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高于同等条件其他退休人员。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无行政职务级核定为办事员级,且核定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偏低,造成原告退休前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高退休后低的不合理现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重新核定原告的养老金数额,并在原核定养老金数额的基础上增加发放合理的养老金数额。

原告向法庭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丁**养老金数额为4461.48元。证据二、丁**的《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证明丁**养老金构成明细及累计总额。证据三、韩**和巴**的《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证明其他人养老金构成明细及累计总额。证据四、邮寄人为丁**、收件人为内蒙古呼**信访办公室的EMS邮寄单,证明和被告协调过养老金问题。

被告辩称

被告自治区社保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经自治区社保局核实,根据原告丁**原始档案记载,我局依据**务院关于颁发《**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及相关规定,认定丁**1954年12月10日出生,1972年12月参加工作。2014年12月10日退休,2015年1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依据有关规定计算丁**养老金待遇为4461.48元,其中:一、基础养老金2214.58元;二、个人账户养老金354.84元;三、过渡性养老金1879.06元;四、过渡性调节金13元。原告诉求养老金低于其他退休人员养老金700元左右,原因一是参加工作时间晚于其他工作人员;二是原告的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其他退休人员;三是退休金的计发由四项组成,个人账户养老金只是其中一项,而其他退休人员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调节金均高于原告,所以原告退休金总金额低于其他人。另外,职工在职时的职务和级别与养老保险待遇无关。

被告向**提交了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证据一、(一)退休人员审批表;(二)丁**等四人的《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三)丁**等四人的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台账,证明退休审批和待遇计算式按照规定操作的,是正确的。证据二、(一)国发(1978)104号文件;(二)国发(1998)28号文件;(三)内劳社字(1999)第15号文件;(四)内蒙险字(1999)8号文件;(五)内政办字(2006)253号文件,证明的问题一是审核退休条件的依据;二是计算养老金待遇的依据。

第三人中**通内蒙古分公司述称,第三人按时为被告办理了退休审批,所以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丁**的《内蒙古自治区企业退休职工审批表》,证明第三人已经为原告办理了相关手续,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因被告逾期举证,原告方不予质证。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不认可证据四,因被告未收到该邮件,且邮寄单上的名称不是自治区社保局。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三、四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的问题因收件人名称不详,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原系第三人中**通内蒙古分公司员工,其于1972年12月参加工作,2014年12月退休,自2015年1月起享受企业职工养老金待遇。2014年3月27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养老保险处审批,同意丁**退休并从2015年1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被告自治区社保局遂根据该审批,对丁**的养老金进行核定并作出社会保障号为yz150402541210151000的《内蒙古自治区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核定丁**在退休后每月领取的养老金待遇为4461.8元。原告丁**在2015年2月17日领取养老金时发现原告养老金低于其同事韩**、巴**等人,原告认为被告核算待遇有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重新核定原告养老金数额,在原核定养老金数额的基础上增加发放合理的养老金数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管理中国联合网**自治区分公司等行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机构,其负有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进行养老金待遇核算的行政职责。本案中,原告丁**认为其退休时职务填写为办事员,但他本人从未从事过办事员工作,经本院查明,养老保险待遇与职工在职时的职务没有关系;另外原告认为其退休前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高于同等条件其他退休人员,经审理,丁**养老金构成中的个人账户养老金因上述原因确实高于韩**等人,但养老金待遇还包括除个人账户养老金之外的其他三项,而韩**等人的其他待遇因工作年限较长及丁**的缴费工资基数低于韩**等人的原因,均高于丁**,故而养老金待遇总数也高于丁**。综上,被告依据原告的基本情况核定其退休待遇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被告对其退休待遇核定错误所提出的主张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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