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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段明文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撤销行政行为不予受理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收到孙**、段**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为被告,以包头钢**责任公司为第三人的行政起诉状。孙**、段**认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错误申报和批准孙**提前五年退休,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小组办公室印发的内政信复字(2008)12号复核意见,由被告和第三人依法在法定时间内履行劳动法第九条规定的法定职责,为孙**补发工资,为段**安排工作,同时提出由被告、第三人赔偿其人精神伤害、财产损失和生活困难补助费等请求。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国实行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复核三级处理终结制度,信访复核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信访复核意见为最终处理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根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之第二条,起诉人对信访复核意见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起诉人孙**、段**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孙**、段**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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