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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凤军咸翠芳诉红山政府不予受理决定及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咸**诉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通知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内蒙古**级人民法院(2014)赤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咸**因林地权属争议,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政府申请确权,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关于咸**、刘**行政确权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刘**、咸**不服于2014年7月向内蒙古**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政府履行法定职责、重新行政确权,撤销行政确权不予受理通知书;判令承担林木被伐、限制人身自由、多年花销费用等经济损失10万多元。内蒙古**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了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咸**、刘**行政确权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判令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政府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驳回上诉人刘**、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刘**、咸**按时到达法庭,但拒绝参加庭审活动。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对上诉人刘**、咸**的上诉,按撤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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