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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闻喜**管理局撤销抵押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因诉被告山西省**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闻**商局)、第三人闻喜县金星化工厂、翟**撤销抵押登记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宪植,被告委托代理人卫*、张*,第三人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闻喜县金星化工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闻**民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2009)闻民河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闻喜**工厂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我189000元及利息。在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判决的过程中,翟伟天向闻**院提供了被告闻**商局于2009年2月19日给第三人金星化工厂(抵押人)和第三人翟伟天(抵押权人)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执行因此受阻。2014年7月,我委托法律工作者去被告处查看后,得知被告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及其内容。我认为被告的登记行为存在未当场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档案中董事会决议造假、为白条借据办理质权抵押、办理抵押登记未向法院查询、抵押登记档案无抵押登记费用的票据及申请人笔录、借款数额大于动产抵押价值等明显违背规定及常理的情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办理的(2009003)号动产抵押登记;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200900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与原告的陈述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09年2月19日,原告未在被告该行为作出之日起5年内提起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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