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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诉绛县人民政府履行土地登记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因要求被告绛县人民政府履行土地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绛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冯*,证人孔*、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于2014年8月24日向被告绛县人民政府提出办理农村居民建设住宅占用基地登记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靳*翠诉称:原告现拥有的宅院是1985年购买的村委库房,库房西边有一条5米宽南北走向的道路,道路西边是村委的铁木业社。1990年村委将铁木业社卖给了常**,当时村委会决定,中间5米宽的道路如果通路,谁都不能占用,如果不通路,原告与常**各占2.5米,后因道路北面被堵,常**扩宅院将道路占去2.5米。2000年因常**要全占5米道路,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向绛**理局、绛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按村委决定,双方各占2.5米道路并办理宅基手续,2014年9月11日绛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注销卫庄镇里册村常**宅基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决定:原告通过村委会所购买的宅基地补办审批手续;注销常**所持编号为(204)的宅基地使用证。后当原告持宅基地审批表多次到绛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时,被告知该宅院基地有纠纷,拒绝办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办理现住院基及宅院西墙外皮2.5米以内为准的宅基地使用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绛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宅基地与西邻常**登记使用面积存在有重叠。1985年原告购买了里册村委会原大队库房,但却没有在1986年全县农村宅基地普查登记时办理宅基地使用登记手续。1989年,常**购买了原大队铁木业社后,于1990年12月私自通过吴**,在空白宅基地使用证上填写了数字,将原有5米道路及原告的北房西扇墙0.06米登记在其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2、2014年7月,因原告举报常**宅基地使用证存在问题,被告经过调查审核,作出了注销常**宅基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但常**对该决定不服,已经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现未审理终结,致使该《处理决定》效力待定。被告以原告和西邻常**宅基地发生重叠纠纷没有解决,且原告未依据《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提交申请土地登记材料,暂时对原告的宅基地不能履行登记手续,依法有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4年8月24日向被告提出农村居民建设住宅占用基地申请事项:1、农村居民建设住宅占用基地审批表(一式四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24日向被告申请宅基地审批登记。2、张**购买房屋款现金收入凭证,证明原告现有房屋是其1985年12月25日购买的。3、示意图(2份),证明原告与常**现住房屋宅基情况。4、靳**户口证明,证明原告系绛县卫庄镇里册村村民。5、2014年8月11日绛县**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西平房内墙湿水系因常**东墙与之中间缝隙渗雨造成。6、常**购买房屋的协议,证明其购买房屋的价格及四至。7、2014年9月11日绛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卫庄镇里册村常**宅基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及国土资源公文送达回证,证明常**所持的编号为(204)宅基地使用证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予以注销,且国土资源局将处理决定送达至原告。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审批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申请登记的院基西至大道2.5米处及原告宅基地的0.06米已登记到常**宅基地使用证中,经土地部门调解未果,该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对证据2收入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张**与原告什么关系不清楚。对证据3示意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西外墙2.5米是大路,村委会也只是同意临时占用,原告不得就其主张权利。对证据5村委会的证明,认为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原告与常**之间的宅基地纠纷已经解决。对证据6常**购买房屋的协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7无异议。

原告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证人出庭申请,申请证人孔*、王*出庭作证。证人孔*的证人证言为:在其任绛县卫庄镇里册村支部书记时,村委会把大队的铁木业社卖给了常**,并标明了四至,特别是在卖给常**的协议中明确写明,东至靳**北房西山墙外皮2.5米处。对于证人孔**的证言,被告认为常**买的是整座院落,与原告靳**院落中间5米宽的道路是集体土地,且证人所述的内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证人王*的证人证言为:1984年为重点解决病退复员军人张**住房困难问题,村委会决定将大队库房5间作价3000元卖给张**,张**付现金1000元,其余2000元由张**夫妻二人给企业做饭所得工资折顶。库房西大道宽5米,因铁木业社没有处理,决定如以后大路通到头,5米道路不许任何人占用,如通不到头,每户可占用一半(2.5米)。对于证人王**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所述的会议决定内容应当有会议记录原件。

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204号宅基地使用证;2、国地资源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以上2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申请的土地使用权与常**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3、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4、常**宅基现场照片;5、绛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告书(存根)及国土资源公文送达回证;6、绛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卫庄镇里册村常**宅基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以上4份证据用以证明土地部门对常**《宅基地使用证》进行立案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7、常**行政起诉状;8、运城**民法院应诉手续;以上2份证据用以证明常**已就《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理决定》效力待定。9、群众电话举报登记卡;10、国土资源局群众来信来访转办单;11、国土资源局移交书;12、靳**举报材料;以上4份证据用以证明土地部门接到靳**反映常**宅基地使用证可能存在造假事实后的案件受理、批转、移送过程。

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7,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农村居民建设住宅占用基地审批表(一式四份),本院认为,该审批表是原告申请宅基地的必要程序,其内容记载了原告申请宅基地的事项、时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张**购买房屋款现金收入凭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张**购买房屋的时间和价款,结合证人王**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张**与原告靳**是夫妻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示意图,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示意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图中记载的内容即为现在原告和邻居常**现在房屋院落的占有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村委会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内容与本案争议的焦点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常**购买房屋的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内容与证人孔*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常**购买房屋时的价格及院落四至,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对原告与邻居常**之间宅基地纠纷的处理的相关过程及手续,本院对以上证据全部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靳爱翠系绛县卫庄镇里册村村民,与张**夫妻关系。1985年张**通过里**委会以3000元价格购买了村委会的5间库房。房屋西边有一条5米宽的道路,当时购买房屋时,村委会决定,如果房子西边的道路以后不再通行,原告可占用该道路的2.5米。1990年,里**委会将路西边的村委铁木业社卖给了常**,同样决定如果两家中间的道路以后不通行的情况下,该道路每家可占用2.5米。2000年常**依据其持有的编号为204号的宅基地使用证要求占用两家中间全部的5米道路,因此原告与常**之间发生争执。2014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办理其购买村委会库房院基的宅基地使用证,并填写了农村居民建设住宅占用基地审批表。被告以原告申请的宅基地与常**的宅基地存在争议为由,对原告的宅基地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绛县人民政府针对原告与常**之间的纠纷,作出了《关于注销卫庄镇里册村常**宅基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决定内容为:1、责令靳**到土地部门补办宅基地审批手续;2、注销常**持有的编号为204的宅基地使用证。常**对该决定不服,已经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目前尚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绛县人民政府负有对其辖区内的土地使用权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的职责。绛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绛县国土资源局接到原告靳**的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原告办理申请的事项,即使不能办理,亦应就不能办理的原因给原告书面答复,但被告即未办理也未答复,构成了不履行法定职责。对于被告所述原告的申请现在正处于审批阶段的意见,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九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的规定,自原告申请土地登记至今,已超过了规定的审查期限,故对于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绛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靳**的宅基地登记申请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绛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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