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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诉新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新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绛县人社局)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新绛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徐**、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山西省绛州宾馆正式职工,于2013年4月1日法定退休。退休前原告的医疗保险都很正常,2011年6月因股骨头坏死还住过一段医院,报销都很正常。退休以后原告的股骨头坏死更加严重,大面积骨质疏松,急需治疗,不知为何,原告的医保被人社局撤销了,关闭了,医保卡和本全无消息,一分钱都没有。现在人社局把原告的合法待遇给撤销关闭是不合法的。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的医疗保险。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6的规定,诉讼时效是6个月,原告的医疗保险2013年4月1日停止,我们收到原告的诉状是2015年,已经远远超过6个月的诉讼时效。二、根据《社会保险法》第83条的规定,原告应起诉新绛县**服务中心,且该中心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三、绛州宾馆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应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四、医保中心停保原告的医疗保险,证据确凿,法律规定明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新绛县**服务中心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具体职能是全县的医疗保险金的征缴、支付和管理工作,该医保中心具有独立承担行政责任的能力。被告新绛县人社局是新绛县**服务中心的行政管理部门,在原告没有申请复议的情况下其不能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因此,原告将新绛县人社局列为被告属于错列当事人。2015年6月3日本院开庭审理后,已将查明的被告职责和法律规定向原告作了释*,但原告仍拒绝变更当事人,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对被告新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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