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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诉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内蒙古**级人民法院(2014)赤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张**为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新林镇太平村村民。2009年巴新铁路从原告所在村经过,需占用该村土地。2014年9月26日,原告张**向被告林西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林西县人民政府公开以下信息:1、补偿安置方案,其内容包括土地补偿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2、征用土地其补偿、补助费用的收支、发放、使用情况。被告林西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时间内没有予以答复。原告张**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林西县人民政府在接受原告张**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将作出的答复送交申请人,而被告林西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时限内未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任何答复,其行为应被确认为违法。原告张**提出判决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公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所规定信息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张**庭审中确定此行为系指在征地过程中被告林西县人民政府未采取相应措施向相对人公开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也认可2014年9月23日印发的《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源厅发(2014)29号要求2015年3月31日,市、县原则上完成“征地信息”专栏网页设计工作并投入运行,2015年4月1日起批准征地的信息,应按要求及时纳入网页公开,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颁布实施之后至2015年3月31日批准征地的信息要通过两年左右时间补充纳入网页公开,而征地过程中被告的行为不是本案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所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政府信息公开一般遵循的原则是: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并确系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和科研特殊需要的,一般应予公开。故原告张**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应该依职权或依申请在其职权范围内而应公开的信息,由被告林西县人民政府进行审查后依据法律规定在法定范围和期限内作出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林西县人民政府未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对原告张**2014年9月26日申请其公开政府信息作出答复违法。二、被告林西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张**2014年9月26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西县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诉称

张**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中第二项。其主要理由是:(2014)赤行初字第68号判决中第二项没有明确规定被上诉人的履行期限及履行方式。为利于对判决的实际执行,对被上诉人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应明确具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县政府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本机关服判。2、对于张**2014年9月26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机关以书面形式对其答复,并于2015年1月13日通过电话通知其领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上诉状、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答辩状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就有关征地补偿向被上诉人县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县政府在收到上诉人张**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作出答复,被上诉人县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任何答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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