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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等112名股东诉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政府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内蒙古自**级人民法院(2014)鄂立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等112名股东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撤销达拉特旗人民政府达政字(1997)16号《关于响沙**任公司资产转让的决定》;2、依法讨回从1996年至2014年为期18年全体股东应依法享有的股份红利及修路拆迁公司办公室的补偿费;3、依据达拉特旗酒厂转制方案中第二条第二款转制组与工商行协商决定条款,判定原响沙**任公司资产应归127名股东所有;4、达**(1996)第23号资产评估报告中对无形资产响沙商标未列项评估,因此响沙商标仍归全体股东所有;5、判令达拉特旗人民政府应严格延续完善、履行《中共达**办公室会议纪要》达党办字(2004)32号文。”达拉特旗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28日作出的达政字(1997)16号《关于响沙**任公司资产转让的决定》,上诉人2004年5月份已经知道该决定的内容。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而上诉人杨**等112名(达拉特旗响沙**任公司)股东于2014年9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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