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河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河计生征决(2014)第0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河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河计生征决(2014)第0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河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河计生征决(2014)第0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河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河计生征决(2014)第0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