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吴**不服被告夏县人民政府撤销集体土地使用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被告夏县人民政府撤销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2014年3月6日夏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运中行辖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指定由河津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孟师、被告夏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4月19日,夏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吴**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通知》(简称《通知》),主要内容为:“南**委员会及吴**:我县土地登记机关于二00三年元月八日为吴**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颁发了土地使用证。由于审核不严,原调查表上无邻居签字盖章,无村委意见,登记程序错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撤销吴**土地使用权登记,即日起当事人所持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被告夏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元月9日向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持有该证合法有效。2014年2月28日,夏县人民法院开庭恢复审理原告与南关村第25村民小组确认协议无效案件时,25村民小组出示了夏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4月19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吴**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撤销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缺乏法律依据,其根据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规定与撤销行为内容无关,故要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关于撤销吴**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2.协议书3.收款凭证和销货凭证4.《审批宅基通知书》5.南关村委会证明6.姜**证明7.夏县人民法院2014年2月28日开庭传票。

被告辩称

被告夏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予以驳回。被告于2006年4月19日撤销原告持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同年4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关于撤销吴**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通知》,该《通知》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起诉期限。原告于2014年3月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法律规定“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2.《关于撤销吴**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通知》不属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要求撤销该《通知》,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夏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撤销吴**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通知》2.国土局对南关村的送达回证3.国土局对吴**的送达回证4.《土地登记审批表》5.《居民宅基用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同时,被告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吴**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本身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因是国土局撤销土地证的内部审批表,对其真实性无法考证。

被告夏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证据6未提交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

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吴**提交的证据5、证据6因未提交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夏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所证明的内容不符,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认证意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10月17日,原告吴**与时任南关村25组组长尉**签订协议,同意将位于东风东街25队南边(寅**)属南关村集体所有的一块宅基建设用地(东邻王**,西邻巷道,南邻何**,北**东街,东西长13.6米,南北长15米)规划给原告使用。同年12月26日,夏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审批宅基通知书》,通知南**委会批准吴**占用村集体非耕地贰分。在吴**《居民宅基用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无村委会意见、相邻人签名及乡(镇)政府意见的情况下,2002年12月27日至2003年元月8日,经夏县国土资源局审批,2003年元月9日,夏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吴**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

2006年4月19日,夏**资源局以审批不严,原《居民宅基用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上无邻居签字、无村委会意见,登记程序错误为由,建议撤销吴**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注销了吴**《居民宅基用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同日,夏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吴**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通知》,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撤销吴**土地使用权登记。同年4月25日,夏**资源局向南**委会送达了该《通知》。

2014年2月28日,夏县人民法院开庭恢复审理吴**与南关村第25村民小组确认协议无效一案时,吴**知悉该《关于撤销吴**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通知》,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夏县人民政府是法律规定的土地登记机关,依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权有权作出注销土地使用证书的行政决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被告夏县人民政府所作的《关于撤销吴**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对原告吴**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被告辩称该《通知》不属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在2006年4月25日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通知》的具体内容。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参加其他案件庭审时获知该《通知》,遂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起诉期限。故被告所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明确规定了更正登记的情形和申请主体,而被告依据该条款撤销了原告所持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在作出撤销土地使用证的行政程序中,未履行对原告进行告知的法定职责,程序违法。被告以原告《居民宅基用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无邻居签字盖章、无村委意见作出撤销《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夏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4月19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吴**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通知》。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