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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加建新诉被告稷山县林业局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加建新诉被告稷山县林业局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规定u0026ldquo;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原告诉请要求:一、判决原告收回土地使用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土地承包款1820元。故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加建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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