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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与王**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王**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4)63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运城市**湖分局作出的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4)6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王**2014年3月,未经批准私自在运城市盐湖区王范乡杜西庄村南占地1980平方米,用于存放甲醇,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现围墙已砌成。该宗地北邻邵**承包地;东邻邵**承包地;**邻邵**承包地;西邻道路,所在图斑33号,地类为耕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至今未办理任何用地手续为由。决定处罚:1、限被处罚人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160平方米和其他设施。2、对被处罚人非法占地1980平方米,处以罚款叁万玖仟陆*(39600)元整。申请执行内容:1、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160平方米和其他设施。2、对非法占地1980平方米处以罚款叁万玖仟陆*(39600)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未发现有《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运城市**湖分局作出的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4)6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第一项由申请执行人运城市**湖分局组织实施。申请执行内容第二项由本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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