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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与被执行人杨**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杨长命一案于2014年8月1日作出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4)61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运城市**湖分局作出的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4)6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杨**在未依法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擅自在龙居镇杜家坡建制罐厂,占地面积3.24亩,现已建成,建筑面积为500平方米。该宗地北邻小路,东邻耕地,南邻耕地,西邻耕地。图斑号为8,图幅号I49G024047,地类为草地(043),未办理任何用地手续为由。决定处罚:1、限被处罚人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500平方米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被处罚人未经批准非法占地2162平方米,处以罚款贰万壹仟陆佰贰拾(21620)元整。申请执行内容:拆除被处罚人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未发现有《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运城市**湖分局作出的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4)6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第一项由申请执行人运城市**湖分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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