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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某甲等3人诉盐湖区附后村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某甲、任**、杨**因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高强,被上诉人运城市盐湖区陶村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段**、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本案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分配农村家庭承包土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某甲、任**、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任某甲、任**、杨**上诉称,(一)给三上诉人分配家庭承包地是被上诉人的职权和责任,也就是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的管理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对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承包方的承包地使用权有行政保护义务,也就是服务职责。(三)因法律明确集体的机动地可以确定给新增人口使用,三上诉人依法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请求解决家庭承包地使用权。(四)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分地是依法解决家庭承包经营权,也是依法管理家庭承包经营权。(五)不给新增人口分地体现不出土地承包的公平原则。(六)一审法院因理解法律错误而误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运城市盐湖区陶村镇人民政府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家庭承包土地的发包方应该是村委会,镇政府没有该职权,上诉人要求镇政府分地是不对的,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任*甲、任*乙系上诉人杨**与任高*再婚后所生子女,三上诉人因向被上诉人申请解决家庭承包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未予解决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给三上诉人分配家庭承包地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中明确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则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村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显然,本案被上诉人盐湖区陶村镇人民政府没有发包农村家庭承包土地的法定职权,故三上诉人要求其履行分配农村家庭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上诉人任某甲、任**、杨**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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