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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诉平陆县交警队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赔偿一案,不服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5)夏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赵**2007年3月27日被平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殴打,至起诉之日,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的起诉。判后,赵**以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7日,平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在道路上查车时,其协警与赵**发生争执,致赵**受伤。双方协商不成,赵**开始信访。同年九月,在山**访局领导主持下,赵**与平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协议。平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协警向赵**赔礼道歉,平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赵**共计两万元。此事了结,赵**不再上访。2015年7月13日,赵**以依法确认平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殴打行为违法;依法判令平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赔偿其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赔偿金等共计3500000元,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协警致赵**受伤,平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协警向赵**赔礼道歉,平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赵**共计两万元的事实清楚,在2007年9月已经履行完毕。2015年7月13日,赵**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诉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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