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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卫**、卫海军诉闻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梁**颁发企业劳动执照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卫**、卫海军因颁发企业营业执照一案,不服夏县人民法院(2015)夏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卫**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卫*、被上诉**政管理局副局长任**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李*、原审第三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闻喜**管理局向第三人梁**颁发企业营业执照的行为属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是赋予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资格。具体到本案中,被告闻喜**管理局向第三人梁**颁发企业营业执照,是赋予第三人梁**从事和开办闻喜县食全食美宴厅的权利和资格,不必然导致相对人梁**及其他行政相关人财产权的转移。原告所称“全家叁拾万元落入他人之手”是其与案外人之间的财产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原告卫**、卫海军既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提起的诉讼已经立案,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卫**、卫海军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卫**、卫海军上诉称,一审裁定以二原告卫**、卫海军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起诉,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一、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二、本案中李**向被告工商局申请预登记个体工商户在先,第三人申请企业预登记在后,二者仅间隔两个多月;所申请登记事项地点同一,行业同一,名称也极近似,明显存在相互冲突和疑点。被告首先给李**做出了个体工商户预登记,根据我国《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可是仅仅两个月后被告又给第三人做出了企业名称预登记,随后又给其颁发了企业营业执照;在此期间虽然李**出具了放弃登记的声明,但是行政行为的每一步进展都应有其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若法无授权则不可乱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的规定,并没有其他除外的情形,那么被告两个多月就删除了李**的登记,转而又给第三人登记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三、而原告作为当时李**的丈夫及家人,对李**预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具有共同的利益关系,民法通则第29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其收入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者,其债务由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家庭全体成员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其债务由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原告明显属于利害关系人;四、原告针对第三人的预登记事项向被告及时说明情况提出了异议;在被告给第三人企业名称预登记之后,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及时的向被告管理部门提出了书面异议说明,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对该异议及第三人的预登记进行审查处理,而后再决定是否应给第三人颁发营业执照;可是被告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没有进行争议事项的审查程序,而是采取推诿的态度,一意孤行的给第三人颁发了营业执照。从庭审调查的情况可知,李**预登记阶段的2013年年底,其食全食美宴厅已经实际开业经营,尽管该经营行为在工商管理的角度不受法律保护,但从民事物权角度讲说明李**及其家人已经对该宴厅进行了实体投资,而被告所作的预登记通知明确告知预登记阶段是不能转让的,那么仅仅两个月之后几乎完全相同的经营内容,怎么就摇身一变登记在第三人名下,难道被告作为行政管理部门对此就没有疑义吗完全任凭申请人个人随意行为牵着管理部门的鼻子走基于上述情况,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给第三人登记颁发企业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与原告之间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适格的;所以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责令原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闻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是指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的关系人,该利害关系通常表现为相邻权、竞争权、环境权,并不包括具体行政行为所产生的一般事实上的影响。不是所有受影响者均可提出诉讼或异议,该利害关系人是合法权益直接受侵害者。答辩人向第三人梁**颁发企业营业执照的行为属行政许可行为。行政许可是赋予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或者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资格。答辩人向第三人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和上诉人无“利害关系”,且上诉人不是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提出的预核名称必须保留“6个月”的主张不能成立。《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保留期满,申请人仍未办理个体工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的,预先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申请人可以在保留期期满目前1个月内向登记机关书面申请延期,经登记机关批准保留期可以延长6个月。”所谓的名称保留期“6个月”,是登记机关赋予申请人的最长限度的保护期限,这个期限不是固定不变的,可因申请人自由处分行为一一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放弃名称而自然失效。本案中案外人李**2013年11月15日取得(闻)名称预核个(2013)第004829号“闻喜县东城食全食美宴厅”的个体工商户名称,2014年1月10日向答辩人出具书面声明放弃上述名称,是权利人李**对该名称的自由处分行为,且该名称因自由处分行为失效。三、上诉人所称的其是案外人李**当时的家庭成员而成为答辩人具体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案外人李**在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核登记时,经营者一栏中填写的只有她本人的姓名,并未备案其当时的家庭成员姓名。这一点就充分说明案外人李**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她当时的家庭成员即上诉人无关。而答辩人针对李**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毫无关系。四、上诉人不具备对第三人申请名称及企业登记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于2014年2月22日(星期六)以书面形式向答辩人提出异议。答辩人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向上诉人作了答复:案外人李**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核是其个人行为;放弃该名称,是其个人权利,与上诉人无关。第三人梁**申请企业名称预核登记、办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也与上诉人无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明确了提出名称争议的主体是“企业”,而本案上诉人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具备提出名称争议的主体资格,不能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的名称争议的规定。且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无法阻却第三人在答辩人处申办营业执照。在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情况下,答辩人如不为其办理,则可能构成行政不作为。至于上诉人诉称的婚姻财产纠纷其应向法院另行起诉处理,与本案所涉办理营业执照之间并无关联。综上,请求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维持原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李**(上诉人卫海军之妻)向被上诉**政管理局申请了个体工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被上诉人同日作出了(闻)名称预核个(2013)第0048L9《个体工商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闻喜县东城食全食美宴厅”名称。2014年1月10日李**向被上诉人闻喜**理局申请放弃“食全食美宴厅”名称的预先核准权利。2014年1月8日李**向闻**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卫海军的婚姻关系。2014年1月28日原审第三人梁**向被上诉人闻喜**理局提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同日被上诉人作出(闻)名称预核私(2014)第005084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核准“闻喜县食全食美宴厅”名称。2014年2月24日闻**民法院作出(2014)闻民行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李**与卫海军离婚。2014年4月25日被上诉人闻喜**理局向闻喜县食全食美宴厅的投资人梁**颁发了注册号为140823300090996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上诉人卫**、卫海军不服向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颁发的注册号为140823300090996名称为“闻喜县食全食美宴厅”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015年5月29日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夏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人卫**、卫海军的起诉,二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被上诉人闻喜**管理局依职权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是行政许可行为,所谓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闻喜**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所涉及到的相对人是原审第三人梁**,而不是上诉人卫**、卫海军。且二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也没有提出颁发企业营业执照的申请,被上诉人为第三人梁**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的行为并未侵犯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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