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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荣国土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诉山西**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万荣县国土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临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临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万荣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副局长张**、律师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综上,当事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赔偿请求人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本案原告张*,当庭表示其并未向被告万荣县国土局提出过赔偿申请,其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故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而以上诉人无据证实其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赔偿申请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合法。被上诉人万荣县国土资源局2009年3月16日以万国土监字(2009)9号决定撤销万国土监字(2006)16号处罚决定书的行为合法,但该行为仅解决了上诉人的民事权益,未对案外人毁坏耕地超建宅院的行为予以处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被上诉人行政行为侵害了16年,16年间上诉人从未中断过维权,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是由于被上诉人不作为,对案外人有意偏袒造成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责令被上诉人申请万荣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万国土监字(2006)号处罚决定,赔偿上诉人因该行为造成的损失24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万荣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案外人铲除上诉人果树的行为,既无被上诉人的许可,又无被上诉人的支持,更无被上诉人的参与,且被上诉人对案外作出的处罚也发生在果树被铲之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对案外人作出处罚后,根据村委会、乡政府的意见,吊销了案外人的老宅基证,一户两宅现象消失,不存在偏袒行为。三、案外人使用并建造的宅基地,原来是规划给上诉人的,因上诉人不愿兑换老宅,自愿将其交回,后经村委会将该块宅基规划给了案外人,至于该块地上的果树赔偿款,上诉人亦已领取,上诉人诉称的“自已的承包地”,其实已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故被上诉人针对该土地所作的行政处罚,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利益关系,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并不适格。四、上诉人称其上访十余年,但时间长并不能证明其行为合法。2008年,上诉人经过万荣县公安局多次协调,保证不再上访;2009年9月30日,高村乡政府、王*村委会及张*本人达成协议,由政府拿出10000元补助上诉人张*,上诉人表示不再上访。但在此之后,上诉人出尔反尔,继续以上访相要挟,进而提起行政诉讼。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王*村响应县、乡两级政政府提出的开发公路两侧,建设果品市场的号召,借土地小调整之机,采取用大队所有的林业地以二亩林业地换取一亩土地的办法,从第七居民组换回土地十亩,用于开发市场,规划店铺、门面及宅基地。该换回的十亩土地中,包括原由张*承包种植果树的部分土地。在开始规划建设时,上诉人张*向村委会提出,其愿意以老宅换取新宅,即交回其村内已有的两块宅基地,由村委会在调换回的十亩土地中,其原承包的地块上重新为其规划两块宅基地。王*村委会研究后作出决定“同意张*将原有的宅基地交回村委会,张*原宅基上的房屋由张*自已迁移;村委会在张*原承包土地上为其规划两块宅基地,每块新宅基地收取张*土地使用费2000元。”决定作出后,张*自觉同时搬迁两座老宅存在困难,在向王*村委会提出只换一块宅基地的请求时,贷款2000元,于1995年3月28日向村委会交付了要求置换的一块宅基的使用费,并申请领取了宅基使用证。之后,王*村委会多次要求张*腾出老宅,但张*总以经济困难,无力搬迁为由拒不腾出。1996年,经张*同意,王*村委会收回为张*规划的新宅基,并退还了张*为使用该宅基所缴纳的宅基地使用费2000元,张*种植在该块土地上的果树,经村委会评估作价1700元,由村委会对其进行了赔偿。同年,王*村村委会组织硬化村中巷道,施工过程中损坏了村民张**的宅基,张**申请村委会给以重新规划,村委会便将已回收的张*的宅基地重新规划给案外人张**使用,同时要求张**支付村委会宅基款12000元,并支付张*办理宅基证的费用1200元,由张*将其办理的(95)09000341号宅基使用证交给张**。2000年4月18日,张**将位于其新划宅基地上的22棵果树铲除,建造了果窑。2006年6月,张**开始在新宅上动工建房时,上诉人张*向万荣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举报,万荣县国土局调查认为,张**未取得合法占地手续,属非法占地,故对其作出万国土监字(2006)16号“关于对张**非法占地建筑住宅的处罚决定”。同年12月15日,万荣县高村乡人民政府、万荣县高村乡王*村民委员会致函万荣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张**占用土地建宅,经过了王*村民委员会研究同意,对该块土地作为宅基地的使用,1995年12月28日,已经过了万荣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张**只是未能及时变更使用手续,且张**的新建房屋已经落成,如对其予以拆除,不仅会给张**造成巨大损失,而且容易引发新的矛盾,不利于和谐稳定,建议土地局终止对万国土监字(2006)16号处理决定的执行。2009年4月9日,万荣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万国土监字(2009)9号“关于撤销《万国土监字(2006)16号关于对张**非法占地建住宅的处罚决定》的决定”,注销了张**原持有的已毁老宅的宅基使用证(证号为[86]字第61956号)。多年来,上诉人张*一直以案外人张**侵占其耕地,毁坏其果木为由频频上访。现又以被上诉人万荣县国土资源局不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万国土监字(2006)16号处罚决定为由,诉求万荣县国土资源局赔偿其24万元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万荣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万国土监字(2006)16号行政处理决定,已由被上诉人于2009年4月9日以万国土监字(2009)9号决定予以撤销,万国土监字(2006)16号行政处理决定已因失去了法律效力而不再具有执行力,上诉人张*要求被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万国土监字(2006)16号行政处理决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举报的案外人多宅问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起诉之前已作处理。上诉人的原承包土地,1995年间已由村民委员会于予以收回调换,其对原承包地已无合法使用权,原承包地上种植的果木,亦于1996年间经村委会评估与上诉人达成协议,上诉人实际领取了赔偿款,自1996年起,上诉人与规划给案外人的土地之间不享有合法权益。现上诉人认为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24万元无事实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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