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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芮城县人口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被上诉人芮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委托代理人连晓列、高奎行、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原告薛**及其妻子张**曾向被告递交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书面申请。被告经调查,认定原告薛**、张**夫妇之女系私自收养,不符合《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山西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不予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同时又查明,被告不具有直接为行政相对人即原告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据《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在育龄期内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免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但一胎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除外。”以及《山西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第三条:“夫妻双方或一方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自愿终身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即可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规定,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是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芮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不具备该项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为其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法定职责,显然错列被告,且本案在审理中,已依法告知原告变更被告,但原告拒绝变更,故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薛**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薛**诉称:一、被上诉人芮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认定,上诉人之女薛仙系私自收养,不符合《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山西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不予办理独生女子父母光荣证。其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庭审中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的同时,还承认2014年10月31日做出的结论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缺乏证据事实。二、被上诉人辩称其工作职责只是技术指导,从来不管行政事务,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是其法定职责,纯属敷衍塞责,推诿扯皮。被上诉人作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的行政机关,如果不具有上诉人申请事项的法定职责,其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后,就不应进行调查,只应告知上诉人前往乡政府办理即可,现被上诉人不仅对上诉人的申请进行了调查,而且做出结论交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行为证实了其赋有该项职责。上诉人以芮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之规定,原审法院在庭审中要求上诉人变更被告,显然不当。原审适用《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认定被上诉人无颁证职责与被上诉人的实际履行的职责不符,故适用法律不当。三、上诉人申请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是从2012年6月5日开始至2014年8月。2014年8月份是最后一次申请办理。2012年至2014年间被上诉人总是说“调查核实中,等两天给你答复”,两天两天过了两年多,这有原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时间为2012年6月5日乡计生办通知到被上诉人处办理的证明材料予以证明。原审裁定时间认定错误。四、原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才将答辩状投递给上诉人,从时间上讲有的不合理。综上,请求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后,依法撤销原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芮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辩称: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非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列为被告,并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依示给其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明显错误,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山西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明确规定,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义务机关为申人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诉人薛**认为被上诉人芮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有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职责,没有法律依据。故其要求被上诉人为其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由被告提供原告私自收养的法律依据”,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处理。上诉人的其他诉求,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请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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